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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永顺与柳金日、柳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顺,柳金日,柳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680号原告:王永顺,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法胜,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金日,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柳洪龙,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柳金日之子。原告王永顺与被告柳金日、柳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法胜、被告柳洪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金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9月多次要求原告运送石子及沙子,两被告以签名记账,至今尚欠欠款154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柳金日未作答辩。被告柳洪龙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共同经营预制件厂,原告自2002年至2012年多次卖给二被告沙子,若二被告不能当场付款便为原告出具收到记录,但有的仅记录收到沙子的车数并未记录每车沙子的价钱。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提供了三张记录单,其中原告注明欠沙子5750元的记录单纸张不全,且无具体年份,且原告在其标注的5750元上进行了划线;第二份记录单注明:柳金日2012年6月27日小车沙壹车、2012年7月1日小车沙壹车柳洪龙、2012年7月14号人造沙壹车小车柳洪龙、2012年7月18号细沙壹车小车柳洪龙、2012年7月18日小车沙1车柳金日,原告在底部注明其中4车沙每车1700元,另外1车沙1380元,被告对价钱不予认可;第三份记录单注明:金日沙大车贰车(2800元)金日沙大车伍车(1550元)金日沙小车壹车(1000元)2012年6月2号已付肆仟元正4000元柳金日9月14日付贰仟元正2000元柳金日9月27号付贰仟元正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欠沙子款,应当提供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5750元的记录单不完整且无年份且原告还划掉了欠款数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第二份记录单中并未注明每小车沙的价钱,但被告在第三份记录单中注明了一小车沙的价钱系1000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对当时的沙子价钱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按照被告标注的每车1000元认定第二份记录单中记录的5车沙子的价钱共计5000元;根据第三份记录单中被告的记录,被告欠原告沙子款1155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尚欠355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8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金日、柳洪龙共同偿付原告王永顺沙子款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二被告负担5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訾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