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春琴与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琴,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6行初78号原告罗春琴,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定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薛玉欣,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琴(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玉欣和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7]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称25号告知),告知:你于2017年1月9日申请“依申请公开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经济局批准的‘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买卖双方需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资质条件,方可从事新华油销售的批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5号告知书。被告未对“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履行监管和监督职责,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5242元,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知晓相关信息,但被告告知“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的行政行为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2月以抄告单的形式抄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杭州市设立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现货交易的持有人买入或者卖出同一个交易品种不低于5个交易日。可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经营任何现货产品,而是以新华油为标准化合约的交易对象,采用T+O模式22小时不间断交易,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几种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依据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被告作为“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日常监管机关,负责其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5号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照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公开相关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2017]第25号告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3、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新华大宗的新华油交易明细。4、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工商登记注册为: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资金流水。证明资金流水。5、银行资金流水。证明原告资金从工商银行直接流进新华大宗。6、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85号)。证明新华大宗系浙江省金融办审批,根据现货交易办法进行第三方托管,是转账协议。7、商务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商公开[2016]1451号)。证明新华大宗做的是原油,商务部没有授予其做原油的资质。8、浙江省金融办关于罗春琴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浙金融办信息公开[2016]117号)。证明浙江省金融办作出117号答复意见书。9、浙江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公信告字[2016]89号)。证明新华大宗未在公安厅登记备案,是自行操控。10、浙江证监局对原告的回复。11、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信访事项受理情况。补充证据12、新华大宗的行情分析系统。13、新华大宗的宣传。14、官方网站公布的新华油公示。补充证据证明,交易软件上是用新华油做单,退出交易规则和交易模式都是按照国约来做,是期货性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的申请,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寄发延期答复函,并在规定时间内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5号告知并向原告寄送。对于原告申请的信息,经被告查询,没有查询到上述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该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存在”的告知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2、[2017]第25号延期答复函及邮寄凭证。3、25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2、3,证明被告根据客观情况依法定程序进行延期,按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明对象不确认。证据3-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11,与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公开本身无关。证据12-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告知书是违法的,邮寄凭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予以认定。证据2,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证据3-5,显示原告购买新华油交易过程中盈亏情况、资金流转情况,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欠缺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11,系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以及浙江省公安厅等机关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与本案被告作出答复告知行政行为欠缺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14,系新华油交易价格行情分析、公告和宣传介绍,与本案争议焦点欠缺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一致,前已认证。证据2,可以证明延期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告知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前已认证,邮寄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申请公开杭州市西湖区发展改革经济局批准的‘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买卖双方需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资质条件,方可从事新华油销售的批文。所需信息的用途:本人是该公司客户,核实以上信息作为报案依据。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和电子邮件。2017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函并向原告寄送。2017年2月20日,被告作出25号告知并寄送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申请公开的“批文”是指被告给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具体有什么资质才可以做新华油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从原告的申请书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发改局对“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买卖双方需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资质条件,方可从事新华油销售的批文。”原告主张新华油交易是期货交易,根据现行法律,发展改革部门并不是相应的法定监管机构,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原告所指“批文”的职权。因此,不能得出被告应当制作或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结论,对于信息不存在的情况,被告查找后按前述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延期答复函并寄送给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第25号告知书并寄送给原告,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春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曲昭仲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治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