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顾旭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威,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林,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损失”概念的认定违反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能够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且兼顾公平,而二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结论显失公平,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结果客观上起到支持、纵容违约行为发生的恶劣作用。故依据民诉法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通二建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南通二建公司对其欠付鹏飞公司货款1546424.45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鹏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南通二建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明显高于因南通二建公司延期付款给鹏飞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二审法院调整本案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申请人鹏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鹏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