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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袁文泉、于长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袁文泉,于长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27号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袁文泉,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于长岁,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袁文泉、于长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的经营者鲍代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泉、于长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文泉给付农资欠款5025元,支付利息7160元【(5025元×1.5%×7个月,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0月31日)+(5025元×2%×66个月,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合计12185元;2.要求被告袁文泉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于长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由被告于长岁担保,被告袁文泉向原告购买农资,总价款为50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5%,于2011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被告袁文泉、于长岁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袁文泉欠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对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于长岁是担保人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袁文泉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于长岁是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文泉、于长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由被告于长岁担保,被告袁文泉为原告出具5025元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1.5%,于2011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支付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袁文泉、于长岁未予偿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于长岁对保证方式、担保责任范围没有约定,保证至债务人还不上,由担保人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袁文泉向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购买农资并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长岁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袁文泉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1.5%主张利率,逾期按月利率2%主张利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于长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袁文泉、于长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欠款5025元;二、被告袁文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利息7160元【(5025元×1.5%×7个月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0月31日)+(5025元×2%×66个月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三、被告袁文泉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于长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袁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