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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918号原告:吴某,女,生于1977年10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二组,现住本县。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修建房屋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分期给原告补偿728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16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264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30000.00元。前两期补偿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确无诚意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7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补偿款72800.00元。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吴某财产补偿费柒万贰仟捌佰元正(小写:72800.00元),分三年付清,2015年12月31日付16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付264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付30000.00元。若在规定期间内不能履行,可起诉执行。”被告李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1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该笔补偿款,本院通知被告李某应诉后,原告未按时到庭参���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17年5月4日,原告吴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一次性支付补偿款7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期款项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财产补偿款分三期给付,前两期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对前两期到期债务的实际违约行为,构成对第三期未到期债务的预期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故原告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财产补偿款72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未履行前两期到期债务的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期债务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财产补偿款7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6400.00元为本金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64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00元,减半收取8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雾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晓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