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447号原告陈某1,男,201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作栋,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港大道中。法定代表人岑灼雄。委托代理人卢丽芬,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村。负责人刘伟波,社长。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村。负责人陈永泽,社长。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三洲经济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陈作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丽芬、徐凤霞,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桂街行决字〔20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陈某2与前妻杨锦冰在1983年登记结婚,两人同属两名第三人的成员股东,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陈凤婷和陈凤菲。2002年11月26日,陈某2与杨锦冰离婚。2011年3月2日,陈凤菲与周日红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杨锦冰向三洲经济社申请将女婿周日红的户口迁入两名第三人处并依章程购股,成为两名第三人的成员股东后享受相应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同日杨锦冰、陈某2与周日红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2承诺今后不再生育,如再婚生育或带子女入户的,子女将不能享受本村一切福利待遇。”同日,陈某2向三洲经济社出具《同意书》承诺:“陈某2由于与杨锦冰于2002年12月离婚,至今没有再婚生育,本人保证日后不再生育,如有再婚生育或带子女入户的,子女将不能享受本村一切福利待遇。”基于以上约定和承诺,根据三洲经济社2008年12月1日经股东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并生效实施的《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第四届三洲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周日红的户口迁至三洲经济社处,购股成为股东,享受三洲经济社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福利。2011年11月21日,陈某2与陈显明结婚,2013年6月6日,两人生育原告陈某1。被告认为,原告是两名第三人成员陈某2再婚生育的子女,其成员资格应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及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三洲经济社历届章程规定,其成就一定条件时,可根据章程规定的购股条件购股后成为该经济社股东。但是,陈某2于2011年3月29日与杨锦冰、周日红签订《协议书》,以及陈某2向三洲经济社出具的《同意书》中已明确约定了陈某2自签订上述《协议书》及《同意书》起不再生育,如再婚生育或带子女入户的,子女也不能享受三洲经济社一切福利待遇。因此,陈某2基于章程中关于纯女户入赘女婿相关购股条款的规定,对自己家庭属于纯女户的事实和自己不再生育,以便女婿进行购股的承诺及相关民事权利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契约精神,应当尊重和支持。陈某2在《同意书》中明确若再婚生育的子女不享受两第三人的一切福利待遇。同时,根据三洲经济社的章程规定,相关购股申请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提出并购买物业股,但原告并未按章程规定申请,因此,无论原告是否有购股资格,其已自行放弃了购股资格等相关权利。同时,根据三洲经济社的实际情况和夏东经济社的说明可知,若属于夏东经济社下属各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则属于夏东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所以,原告现在也不具备条件成为夏东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父母是第三人的合法社员,具备第三人的社员资格。原告是陈某2与陈显明合法生育的儿子。因此原告也有权利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购买三洲经济社的物业股。但三洲经济社认为原告是陈某2与陈显明再婚生育的儿子,并且陈某2出具《协议书》及《同意书》确认如再婚生育不享受三洲经济社的一切福利。因此原告不具备购买资格,不许原告购买。被告依据陈某2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同意书》作出不同意认定原告是三洲经济社的成员和股东资格,其依据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原告是具有三洲经济社的成员和股东资格,这对全体成员是一致的。因此原告也有权依照该章程成为三洲经济社的成员。陈某2无权对原告天生享有的权利作出放弃。其次,陈某2签订的《协议书》及《同意书》是不对夏东经济社作出的,仅仅是与杨锦冰、周日红作出。其作出的相对人与两名第三人无关。两名第三人应按章程办理原告的相应身份资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原告是第三人的成员和股东资格,并享受相应股东福利待遇。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计生再字[2012]第624号《同意再生育一胎子女通知书》、计划生育合同、婚育学校学习情况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符合国家政策。2.2015年11月29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委的章程是允许原告享受股东权益,该章程明确规定原告具备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两名第三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接受原告的行政确权申请,就两名第三人没有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后于2017年2月15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和两名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根据原告、两名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查明了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2.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1)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原告为三洲经济社成员陈某2再婚生育的子女,获得三洲经济社成员资格的条件需满足户籍在三洲经济社处以及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两个条件,而陈某2在同意女婿周日红入户并取得成员资格、享受成员待遇时作出了放弃其再婚生育的子女的成员资格的承诺,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履行《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第四届三洲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规定的义务,现陈某2推翻此前的承诺,违反诚信原则之余也应视为没有履行三洲经济社章程规定的义务,其生育的子女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员资格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具备两名第三人成员资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的父亲陈某2作为三洲经济社的成员,清楚知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中关于出资购股的规定,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资购股并迟至2016年12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按照三洲经济社的上述章程规定,应视为原告放弃其成员资格,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从法律依据以及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而言,原告所要求的确认三洲经济社的成员资格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决定对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被告认为其就原告确权申请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决定申请书、桂街行决字〔20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就其请求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予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2.原告的出生证、户口本、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告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被告根据上述材料查明原告的父母陈某2与陈显明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生育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入户至两名第三人所在地。3.两名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02)南民一初字第2358-1号《民事调解书》、杨锦冰的户口本、申请书、协议书2份、同意书3份、陈某1情况说明、关于陈某2要求确认其儿子陈某1为三洲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答复、会议记录(会议时间:2016年11月18日),证明被告根据两名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父亲陈某2与前妻杨锦冰在1983年登记结婚,均属两名第三人的成员股东,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陈凤婷和陈凤菲,于2002年11月26日离婚。2011年3月2日,陈凤菲与周日红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杨锦冰根据《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第四届三洲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向第三人三洲经济社申请将女婿周日红户口迁入第三人三洲经济社处,陈某2同意,出具同意书,并与杨锦冰共同作为甲方于同日与周日红签订《协议书》,当中载明“陈某2和杨锦冰承诺今后不再生育,如再婚生育或带子女入户的,子女将不能享受本村一切福利待遇”,基于以上约定和承诺,周日红的户口迁至三洲经济社处,并根据《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第四届三洲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8年12月1日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并实施)第二十条的规定购股后成为股东,享受两名第三人的股份分红及相应福利。4.第三人夏东经济社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说明、《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第四届三洲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8年12月1日经股东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2015年11月29日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证明第三人夏东经济社未制定正式的章程文本,若需适用时,参照夏东经济社下属经济社的章程,若属于夏东经济社下属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则属于夏东经济社的股东和成员。《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第四届三洲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纯女户的一个入赘女婿,入赘前,属佛山市外农业户口或本市内农业居民的迁入后可以购股,属城镇居民的不能购股。经批准可以购股的入赘女婿购股、缴纳合作医疗款后,可开始享受合作医疗报销,但股份分红、土地款分配要到下一年才能享受。(入赘女婿必须写申请书,经女方父母、姐妹同意,写保证书赡养老人。如发生离婚,其入赘女婿必须退股、取消股份分红、土地款分配和一切福利待遇)。”《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12月15日24时合2008年章程规定出资购买物业股资格的。必须按每股7818元的标准在前(2016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一次性出资购满至2.5股物业股,逾期未按规定出资购股的,视为放弃购股资格。”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本社纯二女户或独生女户仅限一名入赘女婿,入赘前,具有迁出地农业性质户口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入户本社所在地后具有本社成员资格;入赘女婿必须写申请书,经女方父母、姐妹同意,写保证书赡养老人。离婚或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取消其本社成员资格。”5.户口册5份、周日红的户口迁移证、陈显明的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的父亲陈某2的家庭成员以及原告母亲的户口迁移情况。6.《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两名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能根据第三人三洲经济社的章程成为两名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名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及《同意书》,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及《同意书》中有关于陈某2书面放弃若再婚生育子女享受第三人三洲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及待遇的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陈某2属两名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父亲陈某2与母亲陈显明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6日生育原告,同年6年24日原告随父入户到两名第三人所在地,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因两名第三人一直未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两名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资格,并享受相应股东福利待遇。经调查,被告于2017年2月4日作出桂街行决字〔20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分别向两名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另查,陈某2与前妻杨锦冰在1983年登记结婚,两人同属两名第三人的成员股东,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陈凤婷和陈凤菲。2002年11月26日,陈某2与杨锦冰离婚。2011年3月2日,陈凤菲与周日红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杨锦冰向第三人三洲经济社申请将女婿周日红迁入两名第三人处并依章程购股,成为两名第三人的成员股东后享受相应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的同时,陈某2作出承诺今后不再生育,如再婚生育或带子女入户的,子女将不能享受本村一切福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其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两名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原告的父亲经确认属于两名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出生后随父入户到两名第三人所在地,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两名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告没有履行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依据,因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属于两名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两名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认为陈某2已书面承诺如其再婚今后不再生育,如再婚生育或带子女入户的,子女将不能享受本村一切福利待遇。因原告是陈某2作出该承诺后再婚生育的儿子,因此,原告不应具有两名第三人的成员及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陈某2作为原告的监护人,除为原告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具有财产性利益的身份条件,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某2为了原告的利益放弃其成员资格,故陈某2放弃原告的成员资格属于无效行为,不得作为排除原告具有两名第三人成员资格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又认为根据两名第三人《桂城街道、夏东村委会第四届三洲村小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村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纯女户入赘女婿购股需经批准,符合一定的程序性规定。且需要成为两名第三人的成员及获得股东资格需要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出资购满至2.5股物业股。原告如需成为两名第三人的成员及获得股东资格,按照两名第三人上述章程的规定,原告需要申请出资购股,但原告没有申请,也没有出资购股,因此视为原告放弃。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需要经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前提是户口迁入、迁出。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即随父入户到两名第三人处,不存在户口迁入、迁出的情形,因此,本案原告的情形不适用两名第三人上述章程。对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主要依据陈某2作出的承诺及两名第三人制定的章程而作出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于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7〕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霞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