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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顺、XX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顺,XX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顺,绰号“四毛”,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7年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XX平,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顺、XX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顺、被告人XX平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谢顺、XX平在本市武昌区临江大道35号三楼东方之珠歌舞厅娱乐时,因被告人谢顺酒后邀请其他客人跳舞遭拒,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打斗。被告人谢顺手持折叠刀,伙同被告人XX平,对前来劝架的舞厅工作人员赵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赵某头部一处裂创疤痕。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谢顺、XX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谢顺、XX平已取得赵某及歌舞厅负责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顺、XX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2、武昌区东方之珠舞蹈工作室夏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谢顺、XX平的身份信息及谢顺的前处材料等书证;4、证人游某,4、金某,4、张某2、谢某,4、彭某,4、王某2、张某1、王某1的证言;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及截图;8调解协议、谅解书;9、被告人谢顺、XX平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顺、XX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顺、XX平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顺、XX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与当事各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谢顺、XX平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间量刑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XX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云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映兰书 记 员  童怡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