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录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吴录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336号原告: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城市花园60幢3单元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963041636。法定代表人:凌冲,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录松,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录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录松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录松偿还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65720元及利息27602.4元(月息按分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起诉时止),本息合计93322.4元;2、案件诉讼费由吴录松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录松系开发商,多次从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结算货款后,吴录松欠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65720元,吴录松向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月息按3分计算。此后,经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吴录松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吴录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录松系开发商,多次从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结算货款后,吴录松欠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65720元,吴录松向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三分,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此后,经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催要,吴录松一直未偿还该货款。为此,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录松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录松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吴录松拖欠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65720元属实,吴录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该货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其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强制保护,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予以认定。吴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所述,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吴录松偿还钢材款65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录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657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算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颍上县鑫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吴录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韩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