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海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林,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海林驾驶湘07-B***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本市桃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两轮摩托车经过该路口,由于高海林闯红灯,且超重行驶,致使拖拉机正前右部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海林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2016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高海林赔偿李某某家属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材料,户籍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海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高海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