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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建辉,赵六尔,刘彦军,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辉,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六尔,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留宿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马贞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贞民,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培珍,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辉、赵六尔、刘彦军、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广东一审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王建辉、赵六尔、刘彦军就借贷事项达成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贷资金,被上诉人定州市鑫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洪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贞民、成培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刘广东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借贷双方约定合同一式四份,出借人保留三份的内容并不矛盾。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刘广东与被上诉人王建辉、赵六尔、刘彦军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广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5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