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燕与胡玲芳、邹德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贺丁丁,徐佰柱,郝广成,张红芳,徐涛,贾芳,王姝,巩秀民,胡玲芳,邹德龙,成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969号原告:黄燕,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杰,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丁丁,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徐佰柱,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郝广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张红芳,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徐涛,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贾芳,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王姝,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巩秀民,男,1976年9月6日,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被告:胡玲芳,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被告:邹德龙,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第三人:成前,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李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斯扬,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黄燕与被告贺丁丁、徐佰柱、郝广成、张红芳、徐涛、贾芳、王姝、巩秀民、胡玲芳、邹德龙(以下同时提及时称十被告,分别提及时称名字)及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成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杰,被告张红芳,第三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佰柱、郝广成、徐涛、贾芳、王姝、巩秀民、胡玲芳及第三人成前经传票传唤,被告贺丁丁、邹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贺丁丁支付代偿款62877.20元,徐佰柱支付代偿款63731.37元,郝广成支付代偿款32682.8元,张红芳支付代偿款52160.48元,徐涛支付代偿款65365.51元,贾芳支付代偿款9575.44元,王姝支付代偿款8781.52元,巩秀民支付代偿款8781.52元,胡玲芳支付代偿款5612.12元,邹德龙支付代偿款10432.10元;2、诉讼费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由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主持,由成前所在的北京至通基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通公司)作为基金牵头人,组织黄燕、十被告等40家公司成立了“共同基金”。基金成员各自认缴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统一存放在成前账户内,该账户内的存款作为基金成员向平安银行贷款的担保。2013年8月23日,由基金牵头人至通公司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小微企业合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小微企业合同基金章程》,约定合同保证金缴存于牵头人法定代表人成前名下,并向基金成员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9月17日,成前代表基金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基金中保证金1000万和风险准备金100万元质押给平安银行。2013年至2015年期间,基金会的大部分成员均向平安银行进行了贷款,并如期偿还了贷款,但十被告因未偿还到期贷款,直接导致平安银行从基金质押账户中扣款,形成了基金会成员代十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现基金账户内存款已经为零,基金会牵头人至通公司也早已退出基金会,并解散了基金会。现黄燕所交纳的基金金额无法退还,直接造成黄燕的损失。被告张红芳辩称:张红芳与银行是借款关系,银行和成前是质押担保关系,所有借款人应该和成前是担保抵押关系,此基金不是法律上的基金的概念,所以基金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债权人找张红芳来追讨,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贺丁丁、徐佰柱、郝广成、徐涛、贾芳、王姝、巩秀民、胡玲芳、邹德龙未作答辩。第三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述称:基金为外延宽泛的概念,本案中相关申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清晰的列在质押担保合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等文件中,其实质系共同提供保障金为成员之间提供担保,银行为实际债权人,具体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甲方)、至通公司(乙方)、成前(丙方)签订《小微企业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以“戴尔北京地区经销商集群小微企业共同基金”成员(以下简称基金成员)缴存于丙方名下的基金对全体基金成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其中约定:第2.1条,本合作协议所称基金是指符合甲方授信条件的申请人以“相互了解、相互监督、自愿联合、共担风险”为原则组成共同体,并缴存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为该共同体内成员在平安银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担保而设立的担保资金集合。第2.2条,本基金由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第2.3条,丙方以基金成员缴存于丙方名下的基金总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成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任一基金成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相关授信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缴存于丙方名下的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第2.4条,基金成员在符合本协议和甲方授信政策的情况下有权提用甲方已批准的授信额度。第3.1条,乙方、丙方同意以附件1的章程明确甲、乙、丙三方以及基金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3.2条,基金成员按基金章程缴纳基金,乙方应出具相应证明。第4.1条,丙方以基金成员缴纳的基金,分别按照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集合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成员在甲方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第4.4条,共同保证金账户、风险准备金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分别设定最高额质押,具体以甲、乙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为准。第5.1条,根据基金成员实际情况,甲方根据授信政策,在经营的授信品种内为乙方基金成员审核、发放共同基金担保授信。第5.2条,基金成员的单户授信金额最高为300万元,具体金额由甲方审核确定。第7条,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基金共同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成员自身的共同保证金余额;(2)从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基金的共同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甲方扣划资金无需征得乙方、丙方或基金成员的同意,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丙方。后附附件1《戴尔北京地区经销商集群“小微企业共同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约定:第二条,本章程所称基金是指符合平安银行授信条件的基金成员以“相互了解、相互监督、自愿联合、共担风险”为原则组成共同体,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为该共同体内成员在平安银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担保而设立的担保资金集合。基金项下担保资金集合包括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以基金牵头人之法定代表人成前名义将两类资金分别在平安银行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由平安银行监控管理。第三条,基金目的:基金成员自愿缴纳资金,仅用于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五条,本章程所称“共同保证金”,指各基金成员按平安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的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风险补偿的资金集合。第六条,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成员在每次提用授信前按照平安银行要求的提用授信比例缴纳的,及基金接受的其他机构捐赠或政府奖励、补贴的并用于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风险补偿资金集合。第九条,业务范围:基金牵头人之法定代表人成前以基金成员缴存于其名下的基金资金及其孳息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第十八条,基金牵头人之法定代表人成前按照本章程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将基金中的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分别在平安银行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以设定对所有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发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具体内容见基金牵头人与平安银行签订的相关质押合同。第二十四条,基金成员发生违约时平安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成员、基金牵头人或账户开立人的同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业务基金尽可能按如下顺序扣划:1、从共同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成员缴纳的共同保证金余额;2、从基金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基金共同保证金账户扣划。第二十五条,共同保证金账户发生代偿时,由平安银行按照代偿时每个成员共同保证金余额占共同保证金数额的比例核算每个成员分担的代偿数额,调整每个成员的共同保证金余额,及时向全体成员公示,成员再次提用授信时按照剩余的共同保证金余额核定授信额度。第二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经平安银行同意,基金应当提前清算无需成员大会审议通过:2、共同保证金不足本业务项下授信总额的5%。2013年9月17日,成前(甲方、出质人)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乙方、质权人)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第1.2条,甲方授权乙方可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在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发放前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甲方愿意以该保证金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一般包括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双方同意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质物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配合乙方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最高额质押登记手续。第1.3条,本合同涉及多个债务人,债务人无需签订本合同,以甲方出具的《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即可完成对债务人、主债权的认定。第6.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质权:(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第6.3条,以存单或无权利凭证的存款质押的,……。如存单或存款到期日后于主债权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乙方可直接将存单或存款兑现用于偿还乙方债权。第10.2条,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8月23日到2015年8月23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甲方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1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第10.3条,保证金账户,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风险准备金账户,风险准备金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黄燕等40人在《共同基金成员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上签名,《公示表》载明签字人自愿成为基金成员,同意由至通公司作为该基金牵头人,将基金资金缴存于成前名下,由平安银行对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等基金资金进行管理。后,各成员缴纳风险保证金和共同保证金。此后,21名借款人分别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前述借款人发放贷款;21名借款人均已结清全部本息,其缴纳的共同保证金与风险准备金均被全部扣划。4名借款人包括:巩秀民、贾芳、王姝、邹德龙分别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前述借款人分别发放贷款200万元;其中,巩秀民、贾芳、王姝偿还贷款170万元,邹德龙偿还贷款168万元;前述4人缴纳的共同保证金与风险准备金均被全部扣划。7名借款人包括:徐涛、贺丁丁、徐佰柱、张红芳、郝广成、胡玲芳、林某分别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前述借款人分别发放贷款200万元、200万元、195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前述7名借款人未依约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借款,其缴纳的共同保证金与风险准备金均被全部扣划。其中,因徐涛未还款,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及2015年12月1日扣划共同保证金30万及170万元;因徐佰柱未还款,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及2015年12月1日扣划共同保证金30万及165万元;因贺丁丁未还款,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扣划共同保证金1311921.14元及风险准备金688078.86元;因郝广成未还款,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扣划共同保证金100万元;因张红芳未还款,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1月12日扣划共同保证金160万元;因胡玲芳未还款,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1月13日扣划共同保证金172149.3元及风险准备金407.11元。至此,基金内共同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已全部扣划完毕,胡玲芳与林某的贷款未还清。审理中,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称无法区分黄燕分别为其他人代偿了多少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燕提交的《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共同基金成员公示表》、银行电子回单,第三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代偿贷款情况说明及账户明细表,本院调取的基金成员资金使用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至通公司、成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成前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黄燕等40人填写的《公示表》,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作协议》及附件《章程》,全体基金成员向成前名下的保证金账户缴存基金(包括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成前以基金资金及其孳息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在任一基金成员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时,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行使质权,扣缴存于成前名下账户内的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本案中,巩秀民、贾芳、王姝、邹德龙、徐涛、张红芳、贺丁丁、徐佰柱、郝广成、胡玲芳、林某11人未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导致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扣缴了案涉基金款项。其中,扣除前述基金成员本人缴纳的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徐涛、张红芳、贺丁丁、徐佰柱、郝广成还分别从基金总金额中被代偿168万元、128万元、168万元、163万元、84万元,共计711万元。黄燕缴纳的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及相应孳息被全部扣缴。黄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涛、张红芳、贺丁丁、徐佰柱、郝广成追偿上述款项。因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使用基金代偿巩秀民、贾芳、王姝、邹德龙、胡玲芳所欠贷款的数额未超出巩秀民、贾芳、王姝、邹德龙、胡玲芳本身支付共同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的数额,故黄燕要求巩秀民、贾芳、王姝、邹德龙、胡玲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燕称按照《章程》第25条,巩秀民、贾芳、王姝、邹德龙、胡玲芳应向其支付代偿款,但该条款系基金使用过程中,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核定成员授信额度的计算依据,并非基金成员之间追偿代偿款的计算依据。故黄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偿款项数额,本院认为,任一基金成员违约导致其他基金成员代偿时,代偿的基金成员追偿的款项数额应以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及孳息数额为限,被代偿的基金成员向每名承担担保责任的基金成员偿还的款项应按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款项数额占全部代偿款项数额的比例分别计算。本案中,黄燕追偿款项数额为32万元;徐涛、张红芳、贺丁丁、徐佰柱、郝广成应分别向黄燕偿还款项的数额为各自被代偿款项的数额乘以黄燕代偿款项数额占全部代偿款项数额(711万元)的比例。黄燕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黄燕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徐佰柱、郝广成、徐涛、贾芳、王姝、巩秀民、胡玲芳及第三人成前经传票传唤,被告贺丁丁、邹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丁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偿还款项62877.20元;二、被告徐佰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偿还款项63731.37元;三、被告郝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偿还款项32682.8元;四、被告张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偿还款项52160.48元;五、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燕偿还款项65365.51元;六、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黄燕已预交,由被告徐涛、张红芳、贺丁丁、徐佰柱、郝广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90元,原告黄燕已预交,由被告贺丁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