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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钟福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652号原告:钟福记,男,1968年11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钟福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销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赣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人保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销售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福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额189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王亚军驾驶湘J×××××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207公里300米处时,因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而后又导致案外人戴豪毅驾驶的湘J×××××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案外人王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福记、案外人戴豪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湘J×××××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将案外人王亚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起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王亚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法院在庭审中认定原告因本起��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9022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83853元、拖车费58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元、王亚军赔偿原告189223元。判决生效后,案外人王亚军至今未履行该判决,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因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1250元,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遂起诉。被告人保赣州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赣州广场营销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法院对该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钟福记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被保险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民��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9022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83853元、拖车费5800元、交通费570元),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元,原告仍损失189223元;证据6、维修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183853元、拖车费5800元。被告人保赣州广场营销部、人保赣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证据5中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维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维修项目,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维修清单中部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维修费用中应扣除车辆维修残值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自制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了车辆维修残值为3000元,但该确认书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现原告已提交了汽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后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2014年10月31日,原告钟福记为其所有的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01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0日9时30分许,案外人王亚军驾驶湘J×××××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207公里300米处时,因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致使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而后又导致后方由案外人戴豪毅驾驶的湘J×××××号小型客车因躲避不及与被保险车辆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认定,案外人王亚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福记不负责任,案外人戴豪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赣州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汽车修理费183853元、拖车费5800元。因肇事车辆湘J×××××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将案外人王亚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起诉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90223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83853元、拖车费5800元、交通费570元,并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由王亚军赔偿原告189223元,该判决于2015年9月7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钟福记为其所有的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投保目的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获得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中既涉及案外人王亚军的侵权赔偿责任,又涉及被告的保险理赔责任,分别属于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的调整范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钟福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已向侵权人王亚军主张,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亦已对原告与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并已生效。显然原告已选择了侵权之诉要求案外人王亚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了相关的赔偿义务主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客观导致被告无法向案外人王亚军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因原告与案外人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依然生效,原告仍有权随时要求案外人王亚军履行赔偿义务,若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金,原告则可能存在获得双重赔付的情况,这不仅与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的竞合责任处理机制不符,亦与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诚信原则不符。因此,原告向案外人王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可以视为其对自身权利作出了选择,其再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福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原告钟福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