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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丰富与张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丰富,张龙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122号原告:谢丰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华。被告:张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女。原告谢丰富与被告张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丰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华、被告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丰富以被告张龙拒付西瓜种子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龙支付其西瓜种子款1211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原告谢丰富(乙方)与被告张龙(甲方)签订种子生产合同书,双方约定:“……一、201年生产的作物、品种、数量、价格、质量标准如下表,发芽率以土播法检验为准。乙方须严格按合同规定数量、面积进行生产,未经许可不得增、减,如有违反,甲方将乙方进行每亩3000-10000元罚款。作物为西瓜,品种为K45,母本面积为2.6亩,价格为每公斤140元,纯度为98%,发芽率为93%以上,水分为65%以下,净度为100%,色泽为正常……生产全程中,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在每个环节,如:播种、定植、浇水、追肥、施药、清杂、杂交、拔除父本、清理自交果、采收、晾晒等等,甲方都会提前告知所有操作及技术,乙方需遵照执行。……八、种子检验:种子采收整理好后,由甲方检斤、取样、包装,种子及样品一起寄给客商做品质检验,种子质量以客商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九、不合格种子处理:不合格的种子甲方不知福乙方任何款项,不合格作退货处理,乙方不得索赔。……”2016年9月7日,被告张龙向原告谢丰富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谢丰富86.5公斤,12110元,交款人处有“张龙”签名字样。2017年4月11日,被告申请对西瓜种子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3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科以双方未对鉴定检材种子质证,不符合委托鉴定要求为由,作出(2017)内委鉴字第352号退案函。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籽种西瓜种植工序为第一步开沟起垄,第二步铺设薄膜并施肥,第三步种西瓜籽,第四步浇水,第五步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田间管理,最后选瓜刨籽。种植前由被告交付原告西瓜原种,西瓜种子每公斤回收价为140元,被告回收了86.5公斤,按照被告的要求用双层化肥袋打包,袋口用绳子捆扎后称重,由被告在包装上标注原告名字、重量,称重的重量与被告出具收据中载明重量一致,原、被告均未参与取样。原、被告均认可协调用葫芦籽种抵顶西瓜种子,后原告退回被告葫芦籽种两件。被告自认从事种植回收大概五年,没有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指导技术资质,在西瓜种子交付、包装、标识、交邮、寄回等环节均未拍摄照片或视频资料。被告主张其系酒泉市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技术员,按照瑞丰公司制度、种子生产合同书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标准回收西瓜种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现场指认、质询,原告否认被告持有的包装标示为LH-001谢丰富30kg3-1(30kg)、LH-001谢丰富30kg3-2(30kg)、LH-001谢丰富26.5kg3-3(26.5kg)西瓜种子系其交付被告的种子,被告张龙未能将是否对原告制种成品取样、取样流程或标准(重量、标识)、如何与他人交付成品或者取样区分、有无样本备份、样本现在何处、如何证实样本与原告制种成品存在关联等问题作出合理性解释说明,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种子经土播法鉴定得出种子不合格结论,未能提供证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保证产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回收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提供西瓜原种,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工序工艺完成种植,收获后将西瓜种子交付被告,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在被告指定地点向被告交付西瓜种子86.5公斤,由被告称重、在包装上标注原告姓名,视为原告已完成种植,并交付了种植成果;被告接收种子后出具收据,在收据中注明了种子的重量、价值金额,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种子价款的义务。被告主张接收、管理种子期间,其将回收原告的西瓜种子通过物流运送至瑞丰公司进行土播法检验,发现原告交付的西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供一份《临河基地西瓜种子(云南)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无鉴定机构名称、印鉴,无鉴定人资质等必备文件,认定鉴定结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退货,原告否认退货种子系其向被告交付的种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抗辩原告与金亚明达成口头种植协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认从事种植回收约5年,应当具备了“种子成品”取样、备份储存、运输的日常管理经验和能力,而其在接收原告交付的“种子成品”后,未对“种子成品”包装、封口实施防伪、防调换等措施,无证据显示被告在“物流至瑞丰公司、瑞丰公司退回被告处”邮递运输过程中,已履行对“种子成品”的监管义务,现原告对被告持有的种子是否系其交付的种子存疑,符合常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佐证其持有种子系原告交付、且未被调换,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谢丰富支付西瓜种子款12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谢丰富已预交52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杜明轩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