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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俊与蒙玉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蒙玉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360号原告:梁俊,男,1996年8月27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武,贵州省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玉池,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俊诉被告蒙玉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玉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修理店转让协议》;2、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转让费4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35天*200元/天=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了《汽车修理店转让协议》,约定:租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修理店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转让费75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先行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45000元。因汽车修理店房东覃从江不久前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妻也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出事由被告承担。协议履行至2017年2月20日后,覃从江的哥哥多次向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至每年18000元。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致使原告被覃从江的哥哥赶出汽车修理店。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汽车修理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如原告认为房东哥哥妨碍生产经营,应由原告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蒙玉池与覃从江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承租覃从江所有的位于三都县××街的门面,之后用于开办汽车修理店。2016年7月18日,被告蒙玉池将位于该门面的汽车修理店转让给原告梁俊,双方签订了《汽车修理店转让协议》,约定:租期至2019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6000元;修理店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转让费75000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450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称因房东覃从江死亡,其妻外出下落不明,覃从江的哥哥要求原告增加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致使原告被赶出汽车修理店,现已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面房租赁合同》、《汽车修理店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修理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是因为案外人阻止所致,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以使该汽车修理店能够正常经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