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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海云风提出关于申请人宋京浦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主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京浦,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异1号案外人:海云风,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申请执行人:宋京浦,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被执行人: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佘菊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京浦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中,案外人海云风于2017年1月13日对本院的(2016)晋0211执4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海云风以申请执行人宋京浦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恒豪慧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海云风的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是其个人权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海云风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焦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