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8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张静、杨新、贺林、欧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张静,杨新,贺林,欧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丰大道30号。负责人:张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冬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新(系被告张静之夫),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林,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欧明亮,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衡阳市分行)与被告张静、杨新、贺林、欧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衡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冬阳、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杨新、贺林、欧明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衡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静、杨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82.79元,利息、罚息17689.52元,共计95372.3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贺林、欧明亮对被告张静、杨新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静、杨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静、杨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静、杨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同日,被告贺林、欧明亮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该笔1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张静、杨新在使用贷款过程中,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之后,就再也没有还款。被告贺林、欧明亮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如所请。被告张静、杨新、贺林、欧明亮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结清试算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事实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静、杨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编号:4300528911410763770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静因店铺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逾期利率为18.72%(上浮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的对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欧明亮、贺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被告杨新作为被告张静的配偶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字认可。同日,被告贺林、欧明亮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50%,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放款及还款账号(6210985540004135268)向被告张静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张静签具《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每月3日从被告提供的上述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利息,但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今一直未能按期还息。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82.79元,拖欠利息3156.54元、罚息14532.9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静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张静借款后,自2015年5月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核定,截止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张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82.79元,支付利息3156.54元、罚息14532.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年利率18.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张静、杨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新也在借款人配偶一栏中签字认可,应由被告张静、杨新共同偿还。被告贺林、欧明亮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费用的50%。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林、欧明亮对涉案债务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杨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贺林、欧明亮分别对涉案债务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77682.79元,支付利息3156.54元、罚息14532.98元(截止至2016年8月3日止),并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7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贺林、欧明亮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各50%),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静、杨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张静、杨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思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