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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光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林,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200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林海、检察官助理黄占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林、侦查人员刘原仑、邱先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光林接到吴某的电话,吴某在电话中向张光林求购毒品。张光林约吴某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街心花园见面,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一包海洛因。2017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光林接到吴某的电话,吴某在电话中向张光林求购毒品。张光林约吴某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楼下见面,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一包海洛因。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光林接到吴某的电话,吴某在电话中向张光林求购毒品。张光林约吴某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楼下见面,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一包海洛因,并向吴某收取4月14日购买毒品的欠款50元。张光林、吴某交易后,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吴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称重,该包毒品重0.02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该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光林曾犯贩卖毒品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光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证人吴某的证言全是虚假的。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我所说的,不是真实的,公安民警虽然没有对我进行刑讯逼供,但是我怕对我实施刑讯逼供而依公安民警的意思所说的,同时因为我吸了毒的,头脑不清醒。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光林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张光林约吴某到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楼下见面,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一包海洛因,并向吴某收取现金100元。张光林、吴某交易后,被接到线报后布控跟踪吴某到达宏城小区的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被告人张光林身上查获了现金100元,在吴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称重,该包毒品重0.02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该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张光林于200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8日因吸毒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吴某(绰号:某某)证言1.2017年4月16日23时50分至次日1时23分在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询问室陈述证实:2017年4月16日晚8时30分左右,想买点毒品吸食,就用母亲的150XXXX****手机给张光林131XXXX****打电话,说“光兄,帮我拿一包东西”(指海洛因、50元一个),张光林说“那你到我楼下来嘛”。我走路到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张光林楼下后就打电话说我到楼下了,过了一分钟左右,我就看见张光林在宏城小区一栋楼的角落里喊我,我走过去就给了张光林一张100元的人民币,张光林就给了一坨卫生纸,我捏了一下是我要的毒品,我就放进了我裤子有左边前口袋里了,我要张光林找我50元,张光林说剩下的50元抵昨天我买的一个毒品,因为昨天我找他买了一个毒品,没有钱,把我的驾驶证抵押在他那里,说有钱了在来换,所以我就懂起了,就说要得,张光林说我去拿你的驾驶证给你,张光林正要回家拿我的驾驶证时,我和张光林都被你们警察当场抓获了。经对我身体检查,在我的裤子左边前口袋里检查出我找张光林购买的那包毒品,就是用一坨卫生纸包裹的,里面装的一个吸管的一节,大约1CM左右,两头用打火机烫了粘在一起的,里面装的海洛因,就被扣押了,后来当着我和张光林的面对海洛因进行了称重和提取。2017年4月15日13时左右,我用自己的136XXXX****手机给张光林打电话,让他给我拿一包毒品,他喊我到他楼下去,我就到张光林住宏城小区楼下,他下楼和我见面,我说没有现金,把驾驶证抵在你这里,有钱了就给你,你把驾驶证还我,我把驾驶证给张光林了,张光林就给了我一坨卫生纸,我捏了一下是我要的毒品,就拿回家,打开卫生纸,里面就是吸管一节,两头用打火机烫了粘在一起,里面装的海洛因。我把海洛因倒出来采用注射方式吸食了。2017年4月14日上午十时左右我用自己的136XXXX****手机给张光林打电话,让他给我拿一包毒品,他懂我是吸食海洛因的,一包毒品就是50元的那个小包子,他喊我到他楼下去,我就到张光林住宏城小区楼下,他下楼和我见面,我给了张光林50元人民币,他给了我一坨卫生纸,我就拿回家,打开卫生纸,里面就是吸管一节,两头用打火机烫了粘在一起,里面装的海洛因。我把海洛因倒出来采用注射方式吸食了。我共在张光林处购买了三次毒品,第一次花了50元,第二次是把驾驶证抵押在张光林那里的,说有钱了换回来,第三次花了50元,还有另外50元是还给张光林换驾驶证的。我和张光林都是庙宇人,一直认识,都在吸住海洛因,所以我知道他有海洛因,也知道他有时卖一点。张光林的外号叫“光板”。2.2017年5月25日16时10分至同日17时10分在巫山县公安局拘留所询问室陈述,证实:第一次是2017年4月13日晚7时许,我给张光林打电话找他购买一个毒品来吸食,张光林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家,他说我等会儿要到街上来,我说在什么地方等?张光林说在街心花园。我就走路到街心花园,在路上张光林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儿了?他有事要走,搞快点,我就往街心花园小跑,他又打电话问我,我说马上到,然后到街心花园后,张光林站在广场边等我,我走过去就给了张光林5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坨卫生纸,我回家打开看到是一个1CM左右的塑料吸管,里面装的海洛因。第二次是2017年4月14日凌晨6时许,我在家里毒瘾发了,就给张光林打电话说“我现在点眼儿(毒瘾犯了),光哥帮忙给我匀一个毒品”,张光林就就喊我到他家楼下去,我就到宏城小区张光林的楼下,看见张光林在楼下等我,我走去对他说人都还没起床,我没弄到钱,把驾驶证先抵押给你,拿了钱了就来取,张光林同意了,我说把驾驶证给他,他放在衣服口袋,另外一只手就给了我一坨卫生纸,里面也是一个1CM左右的塑料吸管,两头是用打火机烫在一起的,里装的海洛因,我就拿回家吸了。第三次就是被抓获的那次,第一次问我时已经说清楚了。第一次和第二次是用我自己的136XXXXXX手机与张光林的手机联系,第三次因我手机欠费,我拿的我妈的150XXXXXX联系张光林的。第一次询问时我没想这么多,是随意说的,这次你们来问我才仔细回忆了,这次说的是真实的,以这次为准。我和张光林没什么往来,都是庙宇人,只是认识,见面打个招呼,我也就是拿毒品时找一下张光林,我打给他的电话都是找他拿毒品。3.2017年6月1日15时32分巫山县公安局拘留所询问室的陈述,证实:第一次的钱是找我妈拿的50元,第二次因是凌晨,我没找我妈拿钱,就没给张光林的钱,是抵的驾驶证,第三次我找张光林买毒品时是借的别人的100元新版人民币。二、被告人张光林的供述与辩解1.第一次供述(2017年4月17日3时5分至3时50分在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有同步录像资料)我是今晚卖了一包海洛因给“某某”(指吴某)时被警察抓获的。2017年4月16日晚8时左右,我在庙宇镇宏城小区朋友家玩,我手机131XXXX****接到一陌生电话150XX****,对方说是某某,我听声音也是他的声音,他说“你身上有没有东西,给我匀一包”,我懂某某是要吸食海洛因了,来找我买50元钱的海洛因,因为之前某某也找我买过海洛因的,一个都是50元。我在电话里回他说“那你到宏城小区来拿嘛”,过了十几分钟某某又打电话说他到小区门口了,我就从朋友家出来下楼后在小区看见了某某,我就喊某某过来,把他喊到小区里面的角落位置,某某就把一张新版的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给我了,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海洛因给了某某,我接过钱后,就把这张钱装在我裤子右边荷包里了,某某喊我找50元钱,我说另外50元就抵昨天你找我拿的那包,我去把你的驾驶证拿来给你,某某同意了说要得,我正准备回家去拿驾驶证,就被警察抓获了。我给某某的一小包海洛因是我下午在家从一根红色吸管上剪了大概一厘米长的一小段,用打火机烤剪下来的吸管的一头进行封口,然后把海洛因装在吸管里,装好后用打火机烤吸管另一头进行封口,封装好后就用一坨卫生纸把吸管包裹好后装在身上上衣左侧外口袋的。某某以前还找我买过两次毒品,都是海洛因,第一次是前天即2017年4月14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也在宏城小区家,某某打电话问我身上有没有东西,给他匀50块钱的海洛因,意见是找我购买50元的海洛因,我就叫他到宏城小区来,某某到楼下给我打电话,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海洛因送到楼下拿给了某某,某某就把50块钱给了我,50块钱有一张20元面额,剩下的都是5元面额,交易完后我就回家了。第二次是昨天即2017年4月15日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某某也找我买过一次海洛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买50元钱的海洛因,我叫他到宏城小区来拿,他到后我从楼上下来,还是在小区里把我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海洛因拿给了某某,某某当时说他没有钱,先拿他的驾驶证抵给我,有钱再赎回去,直到今天晚上某某又找我买海洛因,就拿了100块钱给,其中50元是今晚购买海洛因的钱,剩下的50元是给的昨天中午找我买的海洛因的钱,也就是拿驾驶证抵给我的那包海洛因的钱。都是用一小段吸管包装的,与昨晚卖给某某的包装是一样的。经警察对我进行检查,在我裤子右侧荷包内搜查出来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就是今晚某某找我购买海洛因的钱,其中50元是今晚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的钱,另外50元是给昨天中午找我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的钱,还从我裤子左侧荷包内搜查出来一个注射器。经当我面对卖给某某的海洛因称重为0.028克。另外还对我做了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和吗啡均呈阳性。我的海洛因是几天前找一个叫“祥哥”的人买了400元钱的。2.第二次供述(2017年4月17日16时43分至17时34分在巫山县看守所审讯室讯问)是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的,不清楚为啥刑事拘留,对讯问均以不知道回答。并说什么都不想说,吃了毒品的,脑壳不清醒,不知道怎么说,请过几天再来问。3.第三次供述(2017年4月28日16时20分至17时59分巫山县看守所审讯室)2017年4月16日晚8时左右是在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与吴某见面了的,没做什么,是吴某给我打的电话,干什么我不知道,我和吴某都是庙宇人,经常一起在“黄老头子”那里拿药吃。药就是海洛因,吴某跟我都吃海洛因。吴某的驾驶证是放在我家里的一件衣服里,怎么在我这里你们去问吴某。在我家查获的塑料管子不是犯法的。我没有贩卖毒品。三、书证1.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及说明,证实2017年4月16日22时55分至59分在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由该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光林的人身及随身物品是否有违禁物品的检查:从张光林裤子右侧前口袋里面检查出一张100元的新版人民币,具张光林供述,该100元就是其贩卖毒品所得的100元人民币,另未发现其他违禁物品,将检查出的100元予以扣押。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光林进行人身搜查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显示:民警从张光林上衣右侧口袋内检查出一串钥匙和100元新版的人民币后,问这100元是干什么的?张光林说是某某给的,拿药用的,是拿海洛因的,我不卖,某某要我匀给他的。2017年4月16日23时14分至18分在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由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吴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从吴某的裤子左边前口袋里面检查出一白色卫生纸,里面包裹了一个大约1CM左右的吸管,吸管两头用打火机烫了粘在一起,里面装有疑似毒品海洛因,另未发现其他违禁物品,将检查出的违禁品予以没扣押。2.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及说明,证实2017年4月16日23时19分至29分在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由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在吴某裤子左边前口袋里检查出的一小包用1CM左右封口的透明塑料吸管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张光林确认就是其贩卖给吴某的疑似毒品进行计量称重,民警将在吴某裤子左边前口袋里面检查的一小包用1CM左右封口的透明塑料吸管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编号为1号,对编号为1号的白色粉末进行称量有0.028克。并根据毒品鉴定文件规定,将1号的白色粉末0.028克全部提取,编号为检材1号,将检材送重庆市毒品检测中心作定性鉴定。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及说明,证实2017年4月26日20时30分至45分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张川、张光林的家属张文付的见证下对张光林家进行搜查的情况:在张光林卧室床头发现白色卫生纸包裹的长约一厘米的塑料吸管若干;在张光林卧室衣柜内一件灰色上衣左侧外口袋内发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禹王街20号居民吴某的驾驶证壹本(含副本)、吴某身份证壹张(身份证号码511226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壹张(号码62179969000XXXXXXX)并予以扣押。4.OCS用户语音详单,证实经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到巫山县中国联通公司调取的张光林的电话清单:张光林使用的131XXXX****的电话号码与吴某使用的136XXXX****的电话以及4月16日吴某使用其母亲的150XXXX****的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渝公鉴(毒品)[2017]41550号,证实巫山县公安局送检的201741550-0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抓获经过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有人在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贩卖毒品后,禁毒大队民警在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布控,在2017年4月16日20时30分,民警在宏城小区内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光林和购买毒品的吴某当场抓获。7.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邱先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开庭审理中出庭作证时证实,我队接到举报后安排我和刘原仑等民警一起于2017年4月16日晚到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门前进行布控,我当时负责对抓捕过程进行全程摄像。当日20时左右发现吴某到达宏城小区后,张光林在一个角落里喊吴某,吴某朝张光林快步走过去,在宏城小区的一个角落里,旁边停放一车货长安车,两人就在货长安车旁碰面后,交流了几句,看见张光林和吴某进行毒品交易完成后,张光林准备离开现场时我队民警对张光林展开抓捕,最后在路旁将张光林抓获。8.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刘原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开庭审理中出庭作证时证实,我队接到举报后安排我和邱先举等民警一起于2017年4月16日晚到巫山县庙宇镇宏城小区门前进行布控,我当时负责对张光林进行抓捕工作。当日20时左右发现吴某到达宏城小区后,就听见有人喊吴某,吴某朝宏城小区的一个角落快步走过去,旁边停放一车货长安车,我们就看见一个穿深色西装的人和吴某碰面了,两人说了几句话后,吴某就给了深色西装的人100元钱,穿深色西装的人也用手递给了吴某一坨东西,我们见双方毒品交易完成后,在两人准备离开现场时我和其他民警对两人展开抓捕,最后在路旁将深色西装的人抓获。经审讯,该人是张光林,同时从张光林查获了吴某给的100元毒资,从吴某身上查获到了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9.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四分院《检定证书》(2016092800162),证实巫山县公安局送检的电子天平系合格,检定时间2016年9月27日,有效期至2017年9月26日。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光林的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及因吸毒所受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情况。11.户籍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光林出生于1973年7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7XXXXXXXXX,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巫山县。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林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拒不认罪,与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光林于2017年6月16日晚向吴某贩卖毒品0.028克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光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林于2017年6月13日、14日二次贩毒给吴某海洛因二包,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张光林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吴某的二次询问笔录证实,因吴某二次询问笔录所证实的毒品交易时间不一致,且被告人张光林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光林的该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林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事实不能成立,以此提出对被告人张光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光林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