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谭学强与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学强,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易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磊,系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五里堆。法定代表人廖忠宇,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力夫,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系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谭学强诉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箬铺镇政府)、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望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谭学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21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中谭学强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发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望行重字第00116号行政判决,谭学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谭学强系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铺村村民。2014年6月,谭学强在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铺村老屋冲组修建水泥空心砖结构的房屋一栋,该房屋占地面积约为640平方米,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谭学强在修建该房屋过程中未办理相关个人建房用地许可。2014年6月16日,望城区国土局向谭学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谭学强在老屋冲组新建养殖厂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责令谭学强七日内恢复土地原貌。2014年8月7日,谭学强与赵彬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谭学强将其拥有的坐落于白箬铺镇白箬铺村老屋村组的一栋厂房(约8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赵彬用于经营。2014年8月7日,赵彬为其所有的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跃辉外架钢筋网片加工厂向原望城县工商局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手续,该加工厂的经营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铺村老屋冲组,经营范围为建筑外架钢筋网片跳板加工。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8月20日向谭学强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查明:谭学强在老屋冲组新建一栋占地面积约为640平方米的水泥空心砖结构建筑,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认为谭学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谭学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2014年8月25日,望城区国土局对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作出《关于确认谭学强户占地建设建(构)筑物相关事宜的复函》。《复函》载明“1、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该户建设建(构)筑物用地可按设施农用地申请备案,该处用地尚未取得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批手续,其不属于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是否符合一户一基的建房条件’的界定范围;2、该户占地兴建建(构)筑物属于未批先建,其占用土地不符合《白箬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4年11月5日,赵彬与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电业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为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跃辉外架钢筋网片加工厂提供高压用电。2014年11月13日,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城市管理办公室向谭学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1月14日上午12点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2014年11月14日下午,谭学强新建的上述建筑被强制拆除。谭学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7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一、确认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强制拆除谭学强的水泥空心砖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谭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谭学强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21号行政判决:一、维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谭学强的水泥空心砖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谭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谭学强对望城区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中谭学强的赔偿请求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过程中,谭学强放弃对望城区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望城区国土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关于确认谭学强户占地建设建(构)筑物相关事宜的复函》,其依据系《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该《通知》于2014年9月29日公布实施。2010年9月30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需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2014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不再要求设施农用地需经县级政府审核,只需签订用地协议并由乡镇政府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2015)望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未载明涉案房屋系用于家禽养殖。谭学强对原判决结果不服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2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即二审法院亦未确认涉案房屋用于家禽养殖的事实。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望城区白箬铺镇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谭学强修建涉案房屋并非用于家禽养殖,而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工业生产,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用地并非设施农用地,对涉案房屋性质的认定不适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用地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需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条件,本案经过原审、二审法院一致认定,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白箬铺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但谭学强占用土地建设涉案水泥空心砖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工业生产,所占土地已不是设施农用地属性,其未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虽然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白箬铺镇政府拆除谭学强建筑物行政程序违法,但未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害,谭学强提出要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白箬铺镇政府按合法房屋性质参照市场价格标准对其予以赔偿240万元、赔偿其他直接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学强要求追究行政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及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谭学强放弃对望城区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学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谭学强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禽舍,被违法强拆前用于养鸡,一审认定该事实不清,租赁给赵彬用于生产钢筋网片的房屋是上诉人的自住房屋,现仍然存在,不是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属于设施农用地,应当适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有关规定,无需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涉案房屋并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被违法强拆的房屋原状或者按合法房屋性质、参照市场价标准赔偿上诉人240万元,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120万元,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辩称:上诉人非法占地事实成立。上诉人未经国土部门的行政审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经国土部门认定其确系非法占地。被拆除的房屋没有任何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我们调查了解情况及双方一审二审的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涉土地上非法建筑里从事的是工业生产,而不是养殖,改变了用途,没有用于农业性质。上诉人的国土证0003244号个人建房证,申报用途为个人用地,面积为207平方米,建筑用途为居住使用,建于2007年,上诉人与赵斌签订的合同面积是800平方米,建于2014年,与国土证上的面积和建筑时间不符,建设用途也不同。镇政府的相关照片均可佐证,被拆除的800平方米的面积是上诉人用于租赁生产。上诉人对于非法建筑成本没有提供有效的凭证和正式的发票,与建房相关承包人员也没有正式的承包合同,其一审申请的巨额赔偿和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箬铺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焦点问题是其被拆的房屋与其租赁给赵彬的房屋不是同一栋,其认为租赁给赵的房屋是其居住的民宅。但上诉人没有将原居住房屋用于租赁给赵彬,实际出租给赵的房屋的面积、位置、状态都和原房屋手续不相符,一审认定房屋性质正确。上诉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第三人望城区国土局述称:重审程序中上诉人明确放弃了对区国土局的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审查也予以准许,一审依此作出裁决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上诉人谭学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白箬铺村委会、白箬铺镇城管办副队长王志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养殖房”,用于养鸡以及涉案房屋有756平方米;2、赵彬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没有用于出租,用于出租的房屋目前依然存在;3、白箬铺村老屋冲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没有用于出租,用于出租的房屋目前依然存在;4、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档案资料,证明出租作为工厂的房屋是上诉人自住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无关。被上诉人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2证人赵彬并没有参加庭审,不符合证人出庭的举证规则,该证明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镇政府和上诉人本人对0003244号个人建房证面积为208平方米均无异议,而赵彬签订的房屋合同上是800平方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756平方米。证据3白箬铺村委会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改名,而该证明系2016年6月出具,故村委会公章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作废,且证明上的两个证人和本案都有利害关系,都没出庭,违反了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村民小组和三位证人在证明上写的材料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同时有做假证和伪证的嫌疑。证据4个体工商户档案资料,对盖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彬所办理的工商登记的名称为耀辉钢筋瓦片加工厂的事实无异议,但他租的是上诉人的违法建筑,而不是个人建房证上体现的208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和赵彬有互相蒙蔽混淆相关工商部门的嫌疑,他们用合法自住房屋的手续去办理违法建筑的手续。被上诉人白箬铺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举证严重滞后。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个体工商户档案资料不是新证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白箬铺镇政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望政发〈2016〉32号《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白箬镇村级区划调整的批复》,证明白箬铺社区于2016年3月23日成立,印章已更改。另经被上诉人白箬铺镇政府申请,本院传唤证人程国奇出庭作证,经当庭询问,证人程国奇称其在涉案房屋拆除现场负责摄像,涉案房屋拆除时未住人,进门左手边有一台变压器,屋内有鸡,房屋里侧有小房间,有床铺和卫生间。上诉人谭学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批复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于2014年被拆除,该文件于2016年3月颁发,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经上诉人谭学强和被上诉人白箬铺镇政府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下午组织本案各方到涉案被拆除房屋残址及谭学强自建四层房屋现场勘验,根据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验明:涉案被拆除房屋东临村民房屋、北临农田,房屋主体已拆除,现场遗留空心砖残片、石棉瓦残片及瓷砖碎片,房屋里侧有一个卧室、一个卫生间,外侧入口处建有一高压配电间;谭学强自建四层房屋东至自留山、北向319国道、西至谭立强房屋,房屋第一至三层租赁给他人用于汽修培训等、第四层空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程国奇证言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拆除时的相关情况等,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白箬铺镇政府提交的望政发〈2016〉32号《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白箬镇村级区划调整的批复》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白箬铺村委会已经改建制为白箬铺社区,故上诉人谭学强提交的白箬铺村委会证明所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谭学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系双方在一审时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赵彬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3所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证明上签名的负责人员谭铁强、组代表谭辉意系本案关联案件的当事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新证据,结合一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涉案被拆除房屋东临村民房屋、北临农田,房屋里侧有一个卧室、一个卫生间,外侧入口处建有一高压配电间;谭学强自建四层房屋东至自留山、北向319国道、西至谭立强房屋,房屋第一至三层租赁给他人用于汽修培训等、第四层空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屋内有叉车等机械设备数台、鸡数十只,里侧卧室和卫生间内有电视机、空调、热水器、床铺以及桌子、厨房设施、大米蔬菜等生活用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案涉房屋自身价值、养鸡成本及预期收入、维权费用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一、关于案涉房屋自身价值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权益受损的方可赔偿。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属合法财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房屋被拆除前用于养鸡,并提交了房屋内照片、购买养鸡设备和种鸡的收据等;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被拆除前系租赁给赵彬用于工业生产,并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高压供用电合同》、个体工商户档案资料、拆除现场照片等,而上诉人称租赁给赵彬的房屋系其在宅基地上自建的四层房屋,并非涉案被拆除房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勘验结果来看,双方提交的屋内照片中均未见养鸡设备;屋内放置有叉车、变压器等机械设备,里侧有卧室和卫生间,大门外侧建有高压配电间,不符合养鸡场的常见设置;上诉人自建四层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相距较远,上诉人称赵彬租赁其自建四层房屋用于工业生产而非被拆除房屋,却将配电间建于被拆除房屋大门外侧,将机械设备放置于被拆除房屋内,此举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拆除房屋用于养鸡,证据不足,其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无需办理建房用地许可,属合法财产,无事实根据,实难采信,对于房屋自身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其他赔偿请求。1.养鸡预期收入、维权费用与误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不予赔偿。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侵犯人身权的才赔偿精神损失费,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养鸡成本的赔偿请求,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将被拆除房屋用于养鸡,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永审 判 员 柳明代理审判员 黄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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