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590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5月12日离婚,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沟通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房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现尚有5万元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辩称,欠50000元属实,只能将房屋出售后将剩余的款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经民政部门离婚,双方协议位于赤峰市××区西户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经民政部门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1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孙某亦不持异议,被告仅以暂时无力支付的辩解。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