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纪丽娜与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丽娜,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95号原告:纪丽娜,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平,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原告纪丽娜与被告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2015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归还。被告张海平未作答辩。原告纪丽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纪丽娜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纪丽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从事服装买卖业务的商户,双方有业务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网络银行从其民生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借款282000元到被告的民生银行账号,2015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又通过网络银行从其民生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借款295000元到被告的民生银行账号。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次借款借条,写明今借纪丽娜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第二次借款借条,写明今借纪丽娜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77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丽娜借款5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张海平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作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