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明剑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剑,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343号原告:秦明剑,男,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斗蛟,岳西县中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龙,男,住岳西县。原告秦明剑与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斗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明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500元;2、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帮被告加工服装,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4月7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王金龙未到庭。庭审中,承办人与其电话联系,王金龙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生意亏损,目前无能力清偿,愿意在两年内还清欠款。本院认为,王金龙承认秦明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秦明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有效。王金龙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就欠款向秦明剑出具了书面欠条,现秦明剑要求王金龙支付所欠加工款25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是2016年4月7日,王金龙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秦明剑要求王金龙按6%/年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明剑服装加工款25500元,并支付按6%/年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灿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储昭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