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巴音岱、额尔德木图、呼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杨永平、聂军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音岱,额尔德木图,呼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杨永平,聂军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31号原告:巴音岱,女,蒙古族,出生于1965年3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系巴特尔(已死亡)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尔德木图,男,蒙古族,出生于1963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系巴特尔(已死亡)的继父。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群,男,蒙古族,出生于1969年2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系巴特尔(已死亡)的生父。委托代理人:杜桂香,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德,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闫雅宁,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6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右旗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杨永平,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军声,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9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音岱、额尔德木图、呼群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永平、被告聂军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音岱、额尔德木图、呼群的委托代理人杜桂香,被告杨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华,被告聂军声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音岱、额尔德木图、呼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652.9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和三者险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平、聂军声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聂军声驾驶蒙M138**/蒙M3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7线64km+658m处时,与由东向西占道行驶至该处由朝宝驾驶的蒙M877**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乘坐在蒙M87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朝宝、巴特尔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阿右公交认字【2015】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朝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军声负事故次要责任,巴特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死者巴特尔的父母亲,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65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15元/天×3人×5天=1725元)、伙食费(100元/天×3人×5天=1500元)、住宿费(320元/天×3人×5天=4800元)80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聂军声应承担30%责任为宜,各被告应赔偿286652.9元【(611880+28938+8025+50000)﹣110000】×0.3+110000=286652.9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一直通过阿右旗交警大队以及个人之间自行进行协商处理,希望以调节方式解决赔偿事宜,原被告也曾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最终未在协议上签字。经查,被告聂军声驾驶的蒙M138**/蒙M37**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永平,其与被告聂军声之间系雇佣关系,蒙M138**/蒙M37**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平、聂军声连带赔偿。被告杨永平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计算数额过高,其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引发的关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其明确写明凡在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赔偿的其损害赔偿按此标准执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9日,故应了次标准,即按根据《最高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不管是丧葬费还是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标准都是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或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也应当依据按2015年的标准。2.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过高。3.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赔付110000元没有根据,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两人死亡,交强险的赔付应当考虑到其他人。4.被告已经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但是我方认为本案当中原告额尔德木图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死者生于1993年两原告巴音岱与额尔德木图结婚的时间是2003年,原告额尔德木图与死者是否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需要其他一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他们双方结婚时死者已满十岁,是否与二人共同生活,需要原告方提供其他一些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成立,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额尔德木图与死者即视为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呼群与死者亲生父母关系就会因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而消灭不再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原告额尔德木图和呼群作为与死者的关系只能择一,不能两个同时存在。因此,在原告方没有提交额尔德木图与死者继父母关系存在事实的情况下法庭应当认定死者的生父呼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聂军声的意见与被告杨永平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聂军声驾驶的蒙M138**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据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聂军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按照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总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后,剩余部分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责赔付。对于死者的抢救费用依据抢救病例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按其医疗费正式发票金额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如未发生抢救费,此项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依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受害人家属误工费按3人×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要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为凭。受害人家属交通住宿费按处理事故时间、地点依据正规发票予以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抚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抚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将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进行一定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对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原告额尔德木图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呼群系巴特尔的生父。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呼群与死者巴特尔之间的父子关系消灭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额尔德木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在处理事故时产生费用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处理事故时产生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3.关于被告杨永平与聂军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巴特尔于1993年5月5日出生。巴音岱、呼群分别系巴特尔的母亲和父亲。2.2015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聂军声驾驶蒙M138**/蒙M3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17线64km+658m处时,与由东向西占道行驶至该处由朝宝驾驶的蒙M877**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乘坐在蒙M87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朝宝、巴特尔死亡。3.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阿右公交认字【2015】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朝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军声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巴特尔不负事故责任。4.死者巴特尔系牧民。死亡赔偿金计算为:即30594元×20年=611880元。因原告未诉负有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应视为放弃其部分民事权利。故负有次要责任的被告聂军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5.丧葬费: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823元×6月=28938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7.被告聂军声驾驶的蒙M138**/蒙M37**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8.被告杨永平垫付丧葬费15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聂军声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巴特尔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巴音岱、呼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巴音岱、呼群的以下损失:1.丧葬费28938元;2.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08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因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案有关联,依据相关规定保留部分交强险赔偿额)。剩余的部分即690818元-55000元=635818元。由于原告巴音岱、呼群未追究负有主要责任的朝宝的继承人的相关赔偿责任,应视为放弃其部分民事权利。被告聂军声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即655818×30%=190745.40元。因被告聂军声驾驶的蒙M138**/蒙M37**挂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承担19074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音岱、呼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5745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账户。本院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巴音岱、呼群支付230745.40元,向被告杨永平支付已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并扣除由被告杨永平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59元,交付于巴音岱、呼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元,原告巴音岱、呼群承担840元,被告杨永平承担4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 乌拉审 判 员 韩 娜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事故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