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7号通达尚城32-308室。法定代表人:王从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秦永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决算明细单,根据该决算单,应付金额为199559.69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超薄,应扣除工程款57602.08元。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5%质保金,对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已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四、上诉人给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错误。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五、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GRC材料未按设计图纸标明的厚度安装。被上诉人隆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关于决算单中应付款金额199559.69元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在上面盖章,除了对工程变更认可外,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二、关于超薄问题,根据合同规定,材料送至工地前,要经过上诉人检查,在施工中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就材料超薄提出的异议。涉诉工程早已由上诉人将工程交给开发商。三、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为5%,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5%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四、被上诉人的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远低于合同约定。隆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航公司给付隆建公司价款324960.92元;2、宇航公司支付违约金81886.88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3、诉讼费用由宇航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工程交付的时间。隆建公司称于2013年6月15日将工程全部完工后,于2014年初将工程交付宇航公司使用。宇航公司称隆建公司于2014年9月底完工并向宇航公司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因宇航公司对隆建公司自称的交付时间不予认可,且隆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14年初将工程交付,故一审法院将宇航公司认可的2014年9月底认定为工程交付时间。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为一年,故相应的质保期届满日应为2015年9月30日。2、对于材料超薄的款项应否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隆建公司提交宇航公司项目经理孔梅松于2015年1月30日为隆建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明细单,用以证明增、减项目及其价款,但不认可材料超薄及质保金的扣款,宇航公司对该决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中双方均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该决算明细中有争议的材料超薄的57602.08元和5%尾款的67799.15元是否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决算单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隆建公司不认可所提供的材料超薄,宇航公司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隆建公司认可材料超薄。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过程中,甲方(宇航公司)和监理随时对隐蔽部位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前道工序不合格严禁进行下道工序。如果对安装过程中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进行下道工序视为认可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因材料的厚度在产品进场时即能得知,即使在隆建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工序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宇航公司如发现产品厚度不符合约定,亦可以通过现场监理验收加以解决,并严格禁止下道工序,然宇航公司未能如此。现隆建公司除减项部分外,已经将合同项目施工完毕,宇航公司亦认可隆建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将涉案工程交付宇航公司使用,宇航公司于2014年12月将整体工程交付工程的甲方,故现宇航公司以材料超薄为由扣除隆建公司相应价款依据不足。综上,宇航公司项目经理孔梅松出具的决算单中扣除材料超薄的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宇航公司提出的对隆建公司施工的GRC材料超薄部分工程价款申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准许;3、对于5%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因双方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余款5%质保期1年后无息返还,宇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质保期内隆建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故自双方2014年9月底工程交付宇航公司至本案立案已超过质保期,故宇航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宇航公司应向隆建公司返还质保金67799.15元;4、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宇航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现隆建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宇航公司认可的工程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算,计算到隆建公司请求的2015年8月15日。因质保期届满日为2015年9月30日,故质保金67799.15元不应计算在违约金的基数内。违约金的数额经计算为35488.32元(257161.77×0.4‰×345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GRC构件采购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现隆建公司已经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就增项部分施工完毕,宇航公司亦认可工程交付使用并将整体工程向工程的甲方进行了交付,故宇航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向隆建公司给付工程款项,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隆建公司起诉请求宇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24960.92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隆建公司请求违约金81886.88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支持35488.32元。宇航公司辩称隆建公司提供材料超薄,应扣除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宇航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质保期已过,隆建公司已经将工程向宇航公司交付使用,宇航公司也将整体工程向工程的甲方交付,故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4960.92元;二、被告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隆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5488.32元;三、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58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7528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由被告负担63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工程维修通知单中有争议的材料超薄款项57602.08元和5%尾款67799.15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已详细阐明理由,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宇航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工程决算明细单,应扣除上述材料超薄款项和5%尾款,应付款金额为199559.69元,因隆建公司主张其未在该决算单上盖章或签字,宇航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隆建公司同意上述材料超薄款和5%尾款予以扣除,且涉案工程的材料超薄、开裂等质量问题,宇航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可在另案解决,故对宇航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交付时间和违约金,因宇航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和2016年4月的两份工程维修通知单中没有提到工程进度问题,且宇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隆建公司签收了工程维修通知单,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底为工程交付时间,并以2014年9月30日起算违约金,计算到隆建公司请求的2015年8月15日,且未将质保金计算在违约金的基数内,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宇航公司上诉主张工程交付时间和违约金计算不当,因其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5%质保期1年后无息返还,宇航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隆建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宇航公司应向隆建公司返还质保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宇航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总承包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本案工程质保期同样为五年,因本案中宇航公司与隆建公司对工程质保期有明确约定,宇航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宇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