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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代文、曾祥阳、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陈代文,曾祥阳,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宁县林业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440号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长铺乡荣岩村火麻冲。法定代表人:祝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法,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晚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代文,男,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被告:曾祥阳,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被告: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住所地绥宁县梅坪乡木兰田村。负责人:向长征,该林场场长。被告: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工业路。法定代表人:曾维良,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绥宁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东正路52号。法定代表人:蒋运强,该局局长。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代文、曾祥阳、绥宁县庙湾国有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追加绥宁县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绥宁县林业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7月3日,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758元,减半收取11379元,由原告绥宁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玉娟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李荣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殷聚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