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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某与黄某1、王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黄某1,王某2,黄某2,曹某,黄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806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1,系翁某亿合公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黄某1,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2,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黄某2,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曹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黄某3,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某(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黄某1、王某2、曹某、黄某2、黄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王某2、曹某、黄某2、黄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1、王某2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曹某、黄某2、黄某3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1、王某2经被告曹某、黄某2、黄某3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1.50‰,按季度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则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1、王某2、曹某、黄某2、黄某3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1、王某2经被告曹某、黄某2、黄某3担保,于2014年3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实际利率为11.50‰),逾期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双方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3775.46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1、王某2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1、王某2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黄某2、黄某3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黄某2、黄某3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再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775.46元);二、被告曹某、黄某2、黄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46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俊峰审判员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凌云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