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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吕宏罗与柴永峰、贺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罗,柴永峰,贺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502号原告:吕宏罗,企业退休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柴永峰,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贺秀霞,中海石油田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吕宏罗与被告柴永峰、贺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罗、被告柴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永峰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人民币;2、支付利息148800元(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15万元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64800元;20万元暂计至2017年4月29日为84000元);3、被告贺秀霞对被告柴永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柴永峰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以现金方式贷给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半年一结。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给原告结了半年的利息后再没有偿还过本息。被告柴永峰辩称,对借款没意见,是我借的,但是我现在没钱还不了。被告贺秀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柴永峰向原告吕宏罗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写有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半年一结。2015年4月29日,被告柴永峰再次向原告吕宏罗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月利率2分,为期半年。被告柴永峰在2017年7月30日,给原告吕宏罗结了半年的借款20万元利息。被告柴永峰与被告贺秀霞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柴永峰向原告吕宏罗借款,其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柴永峰向原告吕宏罗借款时,是柴永峰与贺秀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永峰、贺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宏罗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永峰、贺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