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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古劳镇安泰华土石方工程队与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古劳镇安泰华土石方工程队,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10号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安泰华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古劳村民委员会穆便村***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冯炎明,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雁前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陈健雄。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安泰华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安泰华工程队)诉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华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华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831461.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按实欠金额831461.15元从起诉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成立安泰华工程队,后于2011年4月11日注销,后于2011年7月11日重新登记成立安泰华工程队。原、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56461.15元及利息75000元,合计831461.1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伟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安泰华工程队与被告伟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订立了五份施工合同,包括合同1《施工协议》、《工程签证单》: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东入口园林景观土石方工程,合同号:2013119),合同结算金额:488683.3元,甲方于2013年10月25日已付工程款50000元,现应付工程款438683.30元;合同2《半岛花园土方挖运合同》: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半岛花园土方挖运合同》(合同号:2009015),合同结算金额:194190.00元,应付工程款194190.00元;合同3《补充协议(二)》: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半岛花园土石方挖运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WL131211001),合同结算金额:219587.85元,甲方于2014年2月12日已付工程款100000元,现应付工程款119587.85元;合同4《施工协议》(2份):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污水处理池工程,合同号:WL20150603),暂定结算金额:359315.73元,应付工程款金额359315.73元。(注:但该工程甲、乙双方的内部实际结算金额为208000元);合同5《补充协议》: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代开票《补充协议》(半岛花园土方挖运合同,合同号:WL130331001),合同结算金额:3845227.24元,甲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分五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745227.24元,应付工程款金额:100000元,以上五份合同总金额5107004.1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895227.24元,应付工程价款总金额1211776.88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56461.15元,按合同付款日期已推迟一年多,应补偿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又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原告安泰华工程队于2009年9月27日由经营者冯炎明办理工商开业登记,于2011年4月11日注销后,又于2011年7月11日由经营者冯炎明重新办理工商开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56461.15元及利息7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56461.15元及利息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以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一节,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以工程价款75646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计算基数不应包括前述利息75000元。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安泰华土石方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756461.15元及利息750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756461.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安泰华土石方工程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安泰华土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5元,由被告鹤山市伟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建通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慧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