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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7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小把与武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把,武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7115号原告:韩小把(曾用名韩杰),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韩小把儿子),住济源市。被告:武启明,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韩小把与被告武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把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启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下欠货款20000元、利息1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余15000元未付。被告武启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张欠条,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货款20000元、利息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小把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武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邓建平人民陪审员  翟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