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1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松林与黄超湘、谭红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松林,黄超湘,谭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松林,男。委托代理人朱辉,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黄超湘,男。被执行人谭红辉,女。(系黄超湘之妻)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松林与被执行人黄超湘、谭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161元,应负担的一审案件诉讼费2570元,本案执行费1890元。本案在执行期间,于2017年3月16日扣划了谭红辉银行存款10091.08元,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松林。本院在执行期间,通过对二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股票账户、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查明其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松林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黄超湘、谭红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松林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