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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与姚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姚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26号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代表人:刘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先胜,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图木舒克市。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同辉)与被告姚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姚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什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0816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19839.8元,小计3260655.8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图木舒克市167小区、第三师四十四团保障性住房18号小区、四十四团二连工程,被告作为上述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先后赊购商砼。经原、被告核对,被告2013年拖欠商砼款138451元、2014年拖欠商砼款2278275元、2015年拖欠商砼款9570元、2016年拖欠商砼款314520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商砼款274081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姚先胜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商砼的价格未进行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日同辉商砼站供货单原件36份、2013年8月26日、8月3日、9月14日工程结算单复印件3份;2、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同辉商砼站供货单原件3份、2015年5月4日工程结算单原件2份;3、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7日同辉商砼站供货单原件54份、2016年5月16日、6月3日工程结算单原件2份;4、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4份、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3日同辉商砼站供货单原件417份、2014年6月12日、7月11日、8月17日、10月5日工程结算单原件4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卸C25商砼2338立方米,每立方米335元,供应自卸C30商砼2491立方米,每立方米360元,补运费150元,供应自卸C20商砼16立方米,每立方米315元,供应泵送C25商砼167立方米,每立方米365元,四项共计174613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结算单中杨维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但对商砼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在支付货款时商砼的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即工程结算单上确定的商砼价格)每立方米下调30元。本院认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同辉商砼站供货单原件124份、2014年11月26日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卸C20商砼104立方米,每立方米315元,供应自卸C30商砼1365立方米,每立方米360元,供应泵送C30商砼8立方米,每立方米390元,三项共计527280元。被告对2014年10月31日同辉商砼供货单8立方米泵送C30商砼不予认可,因该供货单中的8立方米商砼未拉运到被告的工地使用,供货单上也没有被告工地人员签字,对其余的同辉商砼供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强度、数量及工程结算单中杨维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但对商砼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在支付货款时商砼的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即工程结算单上确定的商砼价格)每立方米下调30元。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同辉商砼供货单,因无被告及被告工地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供货单中的8立方米泵送C30商砼供应给了被告,故对2014年10月31日同辉商砼站供货单不予确认;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除2014年10月31日同辉商砼站供货单以外其余商砼站供货单予以确认,对工程结算单中524160元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同辉商砼站供货单原件390份、2016年6月23日、7月4日、8月4日工程结算单原件3份,拟证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卸C20商砼一级516立方米,每立方米335元,供应自卸C30商砼4413.5立方米,每立方米360元,两项共计16645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及工程结算单中杨维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但对商砼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在支付货款时商砼的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即工程结算单上确定的商砼价格)下调30元。本院认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4年同辉商砼销售结算表原件2份、2015年同辉商砼销售完工结算表原件1份、2013年-2016年度同辉商砼结算汇总表1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欠商砼款138451元、2014年欠商砼款2273415元、2015年欠商砼款9570元、2016年欠商砼款314520元(已扣除2016年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350000元、图木舒克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扣258770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商砼款2735956元。被告对该证据中2013年拖欠商砼款138451元、2015年拖欠商砼款957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2015年商砼每立方米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周小山曾经协商过,原告同意付款时商砼的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即工程结算单上确定的商砼价格)每立方米下调30元。本院认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商砼价格在付款时在原有基础上(即工程结算单上确定的商砼价格)每立方米下调30元,并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经营人系周小山,经审查,对该证据中被告2013年拖欠原告商砼款138451元、2014年拖欠原告商砼款2270295元(2278275元减去2014年8月17日多计算的4860元及减去2014年10月31日8立方米泵送C30商砼3120元)、2015年拖欠原告商砼款9570元、2016年拖欠原告商砼款314520元,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图发改(价格)发(2013)3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图木舒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4月26日下发《关于调整图木舒克市商品混凝土价格标准》,该通知仅限于图木舒克市15公里范围内使用的价格,通知对不同规格型号的混凝土价格规定了指导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只认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商砼价格。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该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件是图木舒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图木舒克市15公里范围内的商砼规定了指导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关联性不予确认;6、被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周小山协商,原告口头承诺商砼价格在付款时每立方米在原有基础上下调3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是与周小云的短信往来信息,短信中没有涉及商砼价格下调的内容。本院认证,首先该证据是被告与周小云的短信往来;其次,短信内容也无法证实被告拟证明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26日,双方对账结算,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245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5325元;2013年8月3日,双方对账结算,2013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885元;2013年9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2013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元;2014年6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29340元;2014年7月11日,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5300元;2014年8月17日,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5225元;2014年9月6日,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40元;2014年10月5日,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30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结算,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4160元;2014年11月30日、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度、2014年度结算,结算表上有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度,被告欠原告货款138451元;2014年度,被告欠原告货款2270295元(2278275元减去2014年8月17日多结算的4860元及减去2014年10月31日8立方米泵送C30商砼3120元)。2015年5月4日,双方对账结算,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70元;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度结算,结算表上有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度,被告欠原告货款9570元。2016年5月16日,双方对账结算,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9870元;2016年6月3日,双方对账结算,2016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元;2016年6月23日,双方对账结算,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2460元;2016年7月4日,双方对账结算,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1360元;2016年8月4日,双方对账结算,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0700元。2016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350000元。2016年,图木舒克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代扣被告货款25877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备注“对账双方会计已核对,待供方最终确价后,作最终欠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73283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无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138451元、欠2014年度货款2270295元、欠2015年度货款9570元。被告欠原告2016年度货款数额,根据交易习惯,2016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0元及图木舒克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扣货款258770元应当冲抵前期被告所欠的货款,但被告在2013年至2016年度同辉商砼结算汇总表上签字时,并未否认原告将被告2016年度支付的货款1350000元及图木舒克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扣的货款258770元冲抵2016年度的货款,应当认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2016年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14520元(1923290-1350000-258770),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73283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732836元,对超出的798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被告与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周小山协商,付款时原告同意商砼价格在原有基础上每立方米下调3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84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上浮30%计算,即26518.01元;以22702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上浮30%计算,即434837.22元;以957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即652.2元;以314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上浮30%计算,即6428.46元,共计468435.89元,对超出的51403.9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2013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及贷款利率错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货款共计2732836元;二、被告姚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68435.89元;三、驳回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负担329元,由被告姚先胜负担16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喀什同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兴龙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