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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庆顺诉被告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费敬伟、费耀冬、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顺,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费敬伟,费耀冬,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572号原告:马庆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被告: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玉民,职务不详。被告:佳木斯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玲,职务不详。被告:费敬伟。被告:费耀冬。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男。原告马庆顺诉被告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费敬伟、费耀冬、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费敬伟、费耀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庆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四个月利息)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150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计25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4600000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费敬伟、费耀冬、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佳木斯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并指定将此款汇入被告森工公司,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100000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支付违约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费敬伟、费耀冬作为以上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详见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森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于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森工公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丰谷公司、长城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费敬伟、费耀冬、森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森工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其只对3000000元的本金进行了担保,不承担利息担保责任。被告丰谷酒业和被告长城酒店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欠森工公司的利息,被告长城酒店将长城大酒店抵押给被告森工公司。如果被告丰谷酒业和被告长城酒店不能偿还欠款,在处置长城大酒店财产时被告森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谷酒业、长城酒店、费敬伟、费耀冬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庆顺与被告丰谷酒业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甲方(贷款人)为马庆顺,乙方(借款人)为丰谷酒业、长城酒店,丙方(担保人)为费敬伟、费耀冬。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丰谷酒业、长城酒店共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用于长城大酒店的装修。根据丰谷酒业、长城酒店的指定,在丙方森工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将伍佰万元汇入森工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长城酒店的债务,余款陆拾万元甲方以现金直接交付被告丰谷酒业、长城酒店,并由乙方出具欠据。二、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壹拾万元。期满本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三、如乙方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拖欠借款本金的违约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四、为保证甲方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乙方采取以下担保方式:1.乙方以谷酒业生产的丰谷牌七万箱白酒作为向甲方借款的质押担保,丰谷酒业应保证白酒成品不低于七万箱,甲方可随时监督检验。2.乙方丰谷酒业以其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储用房等全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余值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3.长城酒店以其在森工公司抵押贷款担保物(长城酒店及该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余值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置质押物及抵押物用以偿还甲方的借款。五、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七、本合同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签订生效。原告马庆顺、被告费敬伟、被告费耀冬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被告丰谷酒业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费敬伟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上款系装修费,¥5600000.00并加盖被告丰谷酒业的公章。经手人费敬伟”。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人民币30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森工公司的账户内。因被告森工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被告长城酒店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认为五被告均违约,故原告电话告知五被告后期2600000元不再支付。被告森工公司为原告马庆顺出具森工担保字[2014]第016号担保函,内容为“佳木斯阳光生化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贷款利息,现以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城大酒店为借款人向马庆顺借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我公司委托贷款利息,我公司统一为该笔贷款担保,担保金额3000000元,期限6个月。2014年10月1日”。被告森工公司在该份担保函上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河意在担保函上签名。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森工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森工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该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下方作出回执,内容为“马庆顺,你于2016年7月20日发出的《对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已收悉。该通知书所述我方担保情况属实。我方将积极协助催收,并按照与你签发的担保函约定和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20日”。被告森工公司在该份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因被告丰谷酒业、长城酒店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将五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庆顺与被告丰谷酒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但原告马庆顺定实际将3000000元打入被告森工公司的账户,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00000元。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丰谷酒业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马庆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丰谷酒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庆顺要求被告丰谷酒业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约定为100000元,折算成月利率应为0.5%。而原告实际于2014年10月13日将3000000元打入被告森工公司的账户,利息应从实际借款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丰谷酒业支付利息536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丰谷酒业支付逾期违约利息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利息虽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丰谷酒业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利息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酒店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虽写明费敬伟为丰谷酒业及长城酒店的代表人,但该合同中并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并且本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后,发现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长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凤玲。该借款合同中虽体现长城酒店为借款人,但合同落款处既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又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凤玲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费敬伟、费耀冬、森工公司对被告丰谷酒业欠款本息及逾期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费敬伟、费耀冬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费敬伟、费耀冬对欠款本息及逾期违约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森工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森工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森工担保字[2014]第016号担保函,明确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并且在原告对其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上亦明确其将按照与原告签发的担保函约定和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森工公司应在丰谷酒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利息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费敬伟、费耀冬及森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丰谷酒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庆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658元、逾期违约利息1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53658元;二、被告费敬伟、费耀冬对第一判项所列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判项所列款项的给付义务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计21800元,由原告马庆顺负担218元,由被告佳木斯丰谷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费敬伟、费耀冬、被告黑龙江森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晓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