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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房辉贪污、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526号罪犯房辉,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钢城支公司原经理助理,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住山东省莱芜市。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钢城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房辉有期徒刑八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房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人民币83865元予以追缴,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1244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莱中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因疾病原因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房辉暂予监外执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0日收监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6月9日提出对罪犯房辉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房辉减刑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雪、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房辉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房辉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房辉在刑罚执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兑现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依法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2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高兴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晓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