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学添、江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添,江绪平,杨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添,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绪平,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远志,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张学添因与被上诉人江绪平、杨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添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7)皖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1、被上诉人江绪平以本金肆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承担利息损失;2、被上诉人江绪平、杨远志以本金肆拾万元,月息两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承担利息;以本金叁拾伍万元,月息两分自2016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证实:(1)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江绪平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利息显示是“壹”、“贰”的混合体;(2)2015年10月中旬,被上诉人江绪平及杨远志因工程投资需要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用一个月,备注利息两分。第一份2014年5月21日的借据本金虽已算还清,但利息并未偿还,条据中利息显示是“壹”、“贰”的混合体,上诉人同意按不利解释原则主张利息一分,利息主张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15日两被上诉人借款的起始日期。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已重新约定,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利息已还清,直接对该部分利息不予认定,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2016年9月3日,两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还款计划》,明确注明,两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0月15日“用江绪平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肆拾万元”做周转之用,用款一个月,并仅针对本金作出了明确的还款计划。后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备注:月息2分,已收取“当月利息8000元”。鉴于被上诉人已还一个月利息8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利息起算日期应为一审诉请注明的2015年11月15日。鉴于2016年9月3日,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上诉人同意自2016年9月4日按本金叁拾伍万元、月息2分主张利息,至本清息止。但,已还利息8000元是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利息,不存在抵扣之说。江绪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次借款是2014年5月21日,实际转账支付38万元,2014年6月份、7月份支付了利息,我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张学添妹妹的账户上的,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了,张学添也给我出具一个结算凭据。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我都没有支付。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第一次是按照5分计算的,第二次是按照4分计算的。杨远志辩称,我和上诉人间没有借贷关系,我没有上诉是因为过了上诉期。我也没有付过利息,2014年产生借款,还款计划上面是我签字,但是2014年借款的时候并不是我借的。张学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以本金肆拾万元、月息两分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承担利息损失;第一、二被告以本金肆拾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江绪平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借条,借到张学添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借条上记录了两处利息约定,“月息按五分计算”、“此借款利息X分计算”,X为“壹”“贰”的涂改混合体。2016年9月3日,原、被告三人签订还款计划,载明“因我俩人工程投资需要,于2015年10月中旬用江绪平2014.5.21的借款肆拾万人民币来周转。当初约定用壹个月至今未还。现经三人共同协商一致从今日约定每个星期三或四还给张学添账号62×××68工行伍万元人民币到还清肆拾万元整,其中2016.10.1-2016.10.10号放假除外时间。特此承诺最迟2016.10底付清。(9.3号已还伍万)注:此款利息贰分,已收取当月利息捌仟元整。以上承诺40万元10月底全部还清江绪平2016年9月3号还款人:杨远志日期:2016.9.3”。后,两被告拖之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绪平、杨远志与原告张学添签订《还款计划》,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完全履行该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9月三人协商的《还款计划》是对之前江绪平所借欠款的重新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该约定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利息应当视为原告对之前的利息已经放弃,故原告张学添要求被告江绪平自2014年5月2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还款计划》载明“(9.3号已还伍万)”,此处伍万未说明是利息款,结合上下文,此款应为本金,两被告剩余欠款本金为350000元。《还款计划》还载明利息贰分,已收取当月利息八千元整,两被告应自签订还款计划之日(2016年9月3日)起承担2%的月利息,原告张学添已经收取的8000元应予以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判决:一、被告江绪平、杨远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学添欠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江绪平、杨远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添欠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比除;三、驳回原告张学添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绪平、杨远志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14日和杨远志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2016年9月3日还款计划上面的注明的“已收当月利息8000元整”,8000元是付的2015年10月份的利息。证据二、和江绪平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40万元的借款是按照2分利息支付。江绪平质证意见:证据二通话录音是和我的通话,但是该通话说的是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40万元借款,当时说好的按照4分利息计算的。杨远志质证意见:8000元的利息我支付的是客观的,但不是支付本案的利息,而是我向张学添借的另一笔40万元的利息,而且该笔40万元的本金我已经清偿了,张学添认为还欠2万元的利息,张学添已经到徐集法庭起诉我了。民事起诉状和传票徐集法庭已经通知我去领取,但是我还没有去领。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所举两份证据,杨远志与江绪平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息如何计算。本案的40万元借款最初产生于2014年5月21日,江绪平向张学添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下方注明“此借款利息X分计算”,张学添、江绪平关于该利息的表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约定的是“几分息”各执一词。江绪平认为是“壹分息”,张学添认为先约定的是“贰分息”,后江绪平到张学添处私息修改为“壹分息”的。对此,因借条的原件在张学添处,张学添又认可是先约定月利率为“贰分息”,后被江绪平私自改为“壹分息”,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江绪平未经其同意私自修改的,故对2014年5月21日40万元借条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月利率1%。2016年9月3日,江绪平、杨远志共同向张学添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因“工程投资需要,于2015年10月中旬用江绪平2014.5.21的借款肆拾万元人民币来周转”,同时注明“此款利息贰分,已收取当月利息捌仟元整”。因为关于利息的标注是张学添本人所书写,故双方对于此还款计划是否约定利息,以及2016年9月3日当月是否支付了捌仟元利息产生争议。张学添认为约定了月利率为“贰分”,“已收取当月利息捌仟元”指的是收取了2015年10月当月的利息。杨远志认为本案40万元并未支付过8000元的利息;江绪平在二审两次谈话笔录中陈述不一致,第一次陈述认为本案4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的是按照“4分利息”计算,并且支付的8000元是支付2016年9月当月利息;第二次陈述认为8000元是通过杨远志支付的,支付的不是2016年9月当月利息。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一、案涉40万元借款于2016年9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时约定了利息。第二、2016年9月3日之前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关于利率的约定是多少的问题,张学添认为约定月利率为“贰分”,江绪平认为该4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4分”,因张学添起诉要求按照“贰分”息计算,且与还款计划的记载一致,故应当认定月利率“贰分”。关于利率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张学添认为“已收当月利息捌仟元”是指已收取2015年10月的利息,故应当从2015年10月起计算,江绪平先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其中一次明确陈述该8000元支付的不是2016年9月当月的利息,因而应当认定已付的一个月利息8000元是支付2015年10月当月的利息。对2016年9月3日已偿还的5万元,张学添认可是偿还本金的,应当作为借款本金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学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绪平、杨远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学添欠款本金350000元”;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江绪平、杨远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添欠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款应从利息中予以比除;三、驳回原告张学添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江绪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学添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四、被上诉人江绪平、杨远志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学添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3日;以35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五、驳回上诉人张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700元,由被上诉人江绪平、杨远志负担3600元,由上诉人张学添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