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港市国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港市国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02行审3号申请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349-2号。法定代表人廖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时剑,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壮族,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贵港市港北区。被申请人贵港市国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小江石鼓江小区149-4号。法定代表人韦利根。申请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贵人社监理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3号处理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被申请人员工的投诉,于2016年6月20日对被申请人贵港市国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处理。2016年7月4日,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且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拖欠员工工资,但被申请人逾期未付。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放弃了上述权利。2016年9月23日,申请人依法对被申请人贵港市国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3号处理决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责令改正后仍未按时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贵港市国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7名劳动者支付所欠的工资10138元和加付应付工资金额50%的赔偿金5069元(共计15207元)”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被申请人贵港市国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国飞以及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的调查询问笔录、电脑咨询单、异常统计表、排班信息表、考勤汇总表、考勤记录表、考勤卡表及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3号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及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3号处理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现3号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逾期仍不履行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0作出的贵人社监理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吴倩婷审 判 员  易 锋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