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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六元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六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1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六元,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2013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六元盗窃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71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六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罗六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罗六元在广州南火车站一楼大厅看到在“Between”咖啡厅夜间候车的旅客杨某、陈某1便上前搭讪。次日5时许,罗六元在“麦当劳”再次遇到杨某、陈某1,便相邀前往“汤上功夫”吃早餐,罗六元以先洗漱再吃早餐为由送给杨某、陈某1二人两套牙具,待二人去洗漱时,趁机将二人交给其看管的两个双肩包盗走。其中杨某的背包内有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档案袋、衣物等;陈某1的背包内有本人证件、衣物等。罗六元将笔记本电脑以95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流花汽车站路边一坐车旅客,卖电脑所得的钱和钱包里的现金已被其花掉,剩下的物品也已被其扔掉。经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99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接到旅客杨某、陈某1报案称二人的双肩包被盗,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00余元及一些证件、衣物。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冯某出具的接警经过,证明2016年5月21日6时30分许,其在广州南站西出口执勤时接到旅客杨某、陈某1报案称当日6时许,二人在一楼“汤上功夫”被一男子盗走2个双肩背包,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00余元等物品。3、被害人杨某、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1日5时40分许,其二人在广州南站一楼麦当劳餐厅遇见了昨晚候车时认识的男子,该男子邀其二人前往“汤上功夫”吃早餐,坐下后,该男子拿出两套牙具给二人,二人便将各自的双肩背包交由该男子看管前去洗漱。6时许,当二人回到座位上时,该男子及其二人的双肩包均不见了,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元左右及一些证件、衣物。随后二人便向派出所报案了。杨某、陈某1对被告人罗六元的照片辨认无误;并对被盗现场、涉案物品的照片及视频截图,均予以签认。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从被害人陈某1处接收牙刷2支、牙膏2支。5、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番价鉴网(2016)8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799元,价格鉴定人员为黄某、钟某。6、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0日23时许,其在广州南站出站大厅看到两名在咖啡厅坐着的女子便上前搭讪,但一直未寻得作案机会,便离开了。次日5时许,其又在“麦当劳”偶遇该两名女子,便相邀前往“汤上功夫”吃早餐,其拿出两套牙刷让二人先去刷牙由其看管行李,待二人离开后,其便提着两名女子的2个双肩包逃跑了。包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证件、衣物等,其将笔记本电脑以95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流花汽车站路边一坐车旅客,卖电脑所得的钱和钱包里的现金被其花掉了,剩下的物品其都扔掉了。7、视听资料及截图,证明了被告人盗窃双肩包的经过。二、2016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罗六元在广州南火车站一楼大厅看到旅客王某坐在“汤上功夫”内玩手机,其便坐到旁边。5时许,罗六元趁王某熟睡之机,盗走王某放在桌上充电的玫瑰金色“OPPO”牌R9手机,其将盗得的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流花汽车站路边一坐车旅客,钱已被其花掉。经鉴定,“OPPO”牌R9手机价值人民币2616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15日5时30分许,接到旅客王某报案称其1部手机被盗。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莫某出具的接警经过,证明2016年6月15日5时30分许,其在广州南站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旅客王某报案称当日5时许在“汤上功夫”餐桌上趴着睡觉醒来后,发现放在桌上充电的手机被盗。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凌晨,其在广州南站一楼“汤上功夫”候车,当时有一可疑男子坐在其旁边,后其趴在桌上睡着了,手机放在桌上充电,5时许,其醒来后就发现手机被盗,便向派出所报案了。王某对被告人罗六元的照片辨认无误;并对涉案物品的照片及视频截图,均予以签认。4、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番价鉴网(2016)8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OPPO手机价值2616元,价格鉴定人员为陈某2、钟某。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1时许,其在广州南站出站大厅看到“汤上功夫”内一名女子坐着玩手机,便坐到该女子旁边。4时许,其趁该女子熟睡之机,盗走该女子放在桌上充电的手机,其将盗得的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流花汽车站路边一坐车旅客,钱已被其花掉。6、视听资料及截图,证明了被告人盗窃手机的经过。三、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六元在广州南火车站一楼大厅看到“麦当劳”餐厅内候车的旅客郭某便上前搭讪,6时许,罗六元以先洗漱再吃早餐为由送给郭某一套牙具,待郭某去洗漱时,趁机将郭某交给其看管的行李箱盗走,内有银色“戴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3张、印有卡通图案的笔记本电脑包1个、“CASIO”牌计算器1个、化妆品1盒(内有化妆品若干)、自拍杆1个等。罗六元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以85元的价格卖给广州地铁公元前站出口附近的一老年妇女,钱已被其花掉。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襄阳铁路公安处潜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13日13时20分许,旅客郭某向潜江车站派出所报案称其行李箱被盗,后该案移送至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管辖。2、襄阳铁路公安处潜江车站派出所民警马某出具的受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3日13时20分许,其在潜江站进站口执勤时,接到旅客郭某报案称当日6时许在广州南站一楼“麦当劳”候车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被一名男子盗走,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及一些私人物品。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7月12日21时许,其在广州南站一楼“麦当劳”候车,次日凌晨3时许,一名男子前来与其搭讪,6时许,该男子给其一套牙刷让其先洗漱再一起吃早餐,其便将行李箱交由该男子看管去厕所洗漱,10分钟后,其从厕所出来就发现该男子与其行李箱不见了,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3张、印有卡通图案的笔记本电脑包1个、计算器1个、化妆品1盒(内有化妆品若干)、自拍杆1个等,后向潜江车站派出所报案。郭某对被告人罗六元的照片辨认无误;并对被盗地点、涉案物品的照片,均予以签认。4、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3日凌晨,其看见广州南站出站大厅“麦当劳”餐厅内坐着一名女子便上前搭讪,6时许,其趁该女子去厕所洗漱之机,盗走该女子让其代为看管的行李箱,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3张、印有卡通图案的笔记本电脑包1个、计算器1个、化妆品1盒(内有化妆品若干)、自拍杆1个等。其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以85元的价格卖给广州地铁公元前站出口附近的一老年妇女,钱已被其花掉。四、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六元在广州南火车站一楼大厅看见旅客张某坐在“麦当劳”附近的柱子下休息,便上前搭讪,5时许,罗六元趁张某取票之机,将张某交由其看管的“瑞士军刀”牌双肩包盗走,包内有蓝色“戴某”牌笔记本电脑1台、力杰移动电源1个,罗六元将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流花汽车站路边一坐车旅客,钱已被其花掉。经鉴定,“戴某”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50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21日8时许,接到旅客张某报案称其黑色双肩包被盗,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李华星出具的接警经过,证明2016年7月21日8时许,其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旅客张某报案称当日5时许去西南自动售取票处取票时,被一名男子盗走黑色双肩包,内有笔记本电脑、移动电源等物。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7月21日0时许,其在广州南站一楼“麦当劳”候车,一名男子过来与其搭讪,二人便一直坐在一起。5时许,该男子让其先去取票再一起吃早餐,其便将行李交给该男子看管后前去取票,5分钟后,其回来时发现其“瑞士军刀”牌黑色双肩包与该男子都不见了,内有笔记本电脑、移动电源等物品,遂向派出所报案。张某对被告人罗六元的照片辨认无误;并对被盗地点、涉案物品的照片,均予以签认。4、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番价鉴网(2016)8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戴某笔记本电脑价值2650元,价格鉴定人员为陈某2、钟某。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其看见一名男子坐在广州南站一楼“麦当劳”附近的柱子下休息,便上前搭讪,5时许,其趁该名男子取票之机,将该男子交由其代为看管的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源等物。其将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流花汽车站路边一坐车旅客,钱已被其花掉。五、2016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罗六元在广州南火车站一楼大厅“肯德基”附近遇到夜间候车的旅客林某便上前搭讪,后两人一同前往“麦当劳”附近的自动售票机旁休息。5时许,罗六元趁林某上厕所之机,将林某交由其看管的双肩包盗走,包内有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尼康”牌单反相机1台、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魅族移动电源1个,罗六元将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流花汽车站路边一坐车旅客,钱已被其花掉,相机遗失。经鉴定,“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尼康”牌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27日5时45分许,接到旅客林某报案称其双肩包被盗,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单反相机1台。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莫某出具的接警经过,证明2016年7月27日5时45分许,其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旅客林某报案称当日与一名男子在西南自动售票机后面一起休息,林某从厕所出来后,发现该男子与自己的黑色双肩包都不见了,内有单反相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凌晨,其在广州南站候车大厅候车时,一名男子与其搭讪,二人一同前往“麦当劳”附近的自动售票机后面休息,5时30分许,其要去厕所让该男子帮其看管行李,其从厕所回来后便发现该男子与自己的黑色双肩包不见了,包内有单反相机、笔记本电脑、手机和移动电源等物,遂向派出所报案。林某对被告人罗六元的照片辨认无误;并对被盗地点、涉案物品的照片,均予以签认。4、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从被害人林某处接收灰白格子长袖衣服1件、墨绿色长方形盒子1个、绿色水杯1个。5、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番价鉴网(2016)8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神州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尼康单反相机价值3000元、小米手机价值300元,价格鉴定人员为黄某、钟某。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0时许,其看见广州南站出站大厅“肯德基”附近一名男子便上前搭讪,后两人一同前往“麦当劳”附近的自动售票机旁的地上休息。5时许,其趁该男子上厕所之际,将该男子交由其看管的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笔记本电脑、单反相机、手机、移动电源等物品,其将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广州流花汽车站路边一坐车旅客,钱已被其花掉了,相机其随身带着后来不见了。就全案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协查函,民警卢某、吴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份以来,广州南站连续发生多起盗窃旅客财物案件,锁定案件嫌疑人为罗六元。2016年7月28日22时许,民警卢某、吴某经侦查发现罗六元极可能乘坐K9084次列车离开广东,遂将案情通报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要求协助抓捕。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王某接报后于当日22时30分在K9084次列车18号车厢47号座位发现罗六元,并移交衡阳派出所处理。7月29日3时许,民警卢某、吴某前往衡阳车站派出所将罗六元带至广州南站派出所处理。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21日,接失主杨某、陈某1报案称当日6时许,其二人在广州南站一楼“汤上功夫”被一男子盗走双肩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人民币等物品。民警根据失主提供的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号码及视频资料分析研判,锁定嫌疑人为罗六元,后在衡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的协助下将罗六元抓捕归案。经查,罗六元对在广州南站盗窃旅客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3、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罗六元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及部分私人物品,暂存于广州铁路公安处。被告人罗六元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辨认。4、被告人的签认材料,被告人对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印有卡通图案的笔记本电脑包、“CASIO”牌计算器、化妆品、自拍杆、“魅族”牌移动电源、“力杰”牌移动电源、“小米”牌手机、“瑞士军刀”牌双肩包均予以辨认,并当庭供述上述物品均是其盗窃所得。并对其被抓获时乘车使用的火车票、其送给旅客的牙具、其盗窃后遗留下来的物品、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盗窃地点、被盗物品的照片等及视频截图均予以签认。5、(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六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六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六元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印有卡通图案的笔记本电脑包1个、“CASIO”牌计算器1个、化妆品1盒(内有化妆品若干)、自拍杆1个,均发还被害人郭某;扣押的“力杰”牌移动电源1个、“瑞士军刀”牌双肩包1个,发还被害人张某;扣押的“小米”牌手机1个、“魅族”牌移动电源1个,发还被害人林某;其余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罗六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899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616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5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200元。上诉人罗六元上诉称,其没有盗窃郭某和张某的财物;一审判决判处的罚金太多;请求领回其被扣押的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六元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罗六元与失主郭某、张某在案发前均有过长达数小时的聊天,案发半个月后二失主仍能对上诉人的照片进行准确的辨认,且公安机关扣押的罗六元的物品中就有失主郭某、张某被盗的部分物品;此外,关于盗窃的经过、地点,上诉人罗六元的供述与失主郭某、张某的陈述是一致的,故上诉人罗六元提出的其没有盗窃郭某和张某的财物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六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上诉人罗六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罚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其目的在于打击和预防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六元的盗窃数额判处其2万元的罚金,不存在过多的问题。故上诉人罗六元的提出的一审判决判处的罚金太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罗六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缴退赔款和罚金后,可以领回其被扣押的个人财物。故上诉人罗六元提出的请求领回其被扣押财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姚湘伟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