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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善兵与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兵,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057号原告:张善兵,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孟迪,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实际办公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5521728P。法定代表人:吴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兵与被告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被告伟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5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在滨州市注册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法人单位,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24%。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300000元(包括2014年7月31日到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95000元和本金10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偿还的300000元系本金,应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一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伟峰公司向原告张善兵借款6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6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被告伟峰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3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其偿还的300000元是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清偿债务顺序的,应先偿还债务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所还的300000元在先予扣除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所偿还的300000元做以下认定:截至2015年10月30日,偿还利息为195000元,偿还本金为105000元,借款本金尚欠545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善兵借款本金5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5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3元,减半收取5551.5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0321.50元,由被告滨州伟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