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与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7民终58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永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卢昌芬,总经理。上诉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信君达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岛大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信君达律所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西岛大洲公司向广信君达律所支付律师费140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西岛大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驳回广信君达律所的诉讼请求,其根本理由是认为广信君达律所未代理西岛大洲公司涉及任何诉讼,也就与胜诉或败诉无涉,并认为广信君达律所的非诉代理工作已经在已收取的100万元律师费中得到偿付。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与信利盛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信利盛达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信守。”另一方面,却又在律师服务收费类型、胜诉含义和风险收费条件等方面,曲解、违背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导致错判。主要是:一、原审判决第一个也是最根本的错误是对当时双方根据代理事项难度、风险等因素约定按市场调节价收取较高律师费不了解、不理解,认为预付的100万元就够全案的代理服务费了,完全违背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1、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按市场调节价收费。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颁布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这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律师收费类型,供当事人选择。《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甲方先预付乙方律师代理费100万元;”第2款约定:“乙方所代理的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系列案件胜诉后,甲方再付1400万元。”很明显,这里双方真实意思约定的,不是按政府指导价而是按市场调节价收费。2、当时双方约定按市场调节价收取较高律师费,是根据代理事项当时的难度、风险、案值等因素决定的,这是最重要的事实。《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结合本案的特点、背景,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原因是:①时间紧、难度大。一是当时的对手是一级市政府;二是政府已指令行政执法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十天内对岛上的游乐设施进行拆除。而一旦拆除,大洲公司便一无所有,面临被赶走、被消灭的危险,时间很紧、难度很大,对律师的压力也很大。②风险责任大。一是政治风险大,对抗市委、市政府,政治风险很大,随时会被扣上“反对党委领导”的帽子,轻则处分,重则抓人;二是人身安全风险大,当时已经有西岛的居民因为投诉上访被抓,所以当时西岛大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偷偷摸摸的到外地来请律师,本地律师根本就不敢接案,我们接案要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非常大。③案件标的大。西岛海上游乐世界在2006年的评估总值为5.4亿,现值9-10亿元。1400万元律师费看来很多,其实还不够该案的零头。正是因为上述因素,所以当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才约定按市场调节价支付较高的律师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了解、不理解,脱离代理事项的难度、风险、案值等因素,以政府指导价的思维方式代替市场调节价的实际约定,根本违背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的第二大错误是,把双方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诉讼和非诉讼事务”的“胜诉”,仅理解为代理诉讼的“胜诉”,从而得出“原告并未代理被告涉及任何诉讼,也就与胜诉或败诉无涉”的错误结论,完全曲解、违背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合同》开宗明义记明:“甲方因西岛海上游乐世界系列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所代理的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系列案件胜诉后,甲方再付1400万元”。这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应根据当时这一约定的原意,来正确理解“胜诉”的含义。1、显然,这里所说的“胜诉”当然包括非诉讼代理的胜诉,即不论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方式,只要成功实现合同约定目的,就是胜诉。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代理系列案件事项,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事务共6项,其中第4、5项完全是非诉讼的内容,其他四项,前面也是非诉讼的工作,后半句说的是可能引起的诉讼工作。很明显,双方约定的“合同第一条中的系列案件胜诉”的意思是,不管是以诉讼还是非诉讼的方式,只要能实现合同目的,成功实现保住西岛海上游乐世界项目的结果,就是胜诉了。诉讼只是为实现合同目的可能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并不是西岛大洲公司追求的合同目的。此案虽然开始约定了诉讼和非诉讼的内容,但最后是以非诉讼解决了问题,这就是非诉讼代理的胜诉,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原意。2、应根据代理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全面、正确理解“胜诉”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观全合同,任何不带偏见的人都不难看出,该条款约定的“胜诉”的真实意思是,不论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只要最后成功地实现了合同的目的,保住项目不被拆除,便是胜诉了,就应依约再付约定的律师费。而最后我们以非诉讼的方式做到了这一点,就应按照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收取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决机械、片面地把“胜诉”仅理解为诉讼代理方面的胜诉,既不符合当时双方关于诉讼和非诉讼赢了均是胜诉的约定,也不符合代理事项最后以非诉讼方式达到目的、解决问题的实际情况和合同法有关规定精神,是个错误的判决。本案广信君达律所没有为西岛大洲公司代理诉讼案件,并不是广信君达律所怠于履行代理义务,相反,正是由于广信君达律所卓有成效的工作,令当地政府意识到不可能通过强制的手段将西岛大洲公司赶出西岛,因此改用和谈的方式收购大洲公司。最终,三亚行政执法局未对西岛大洲公司游乐设施进行强拆,西岛大洲公司保住了西岛游乐设施,保住了该项目,并于2014年取得土地使用权,从而实现了西岛大洲公司之前一直要求的土地办证问题。西岛大洲公司既达到目的,又不用付出大量财力、物力和时间进行诉讼,这样的“胜诉”,可谓是真正意义的胜利。原审法院以没有实际发生诉讼而认为广信君达律所的行为与胜诉或败诉无关从而不能取得合同约定报酬,实在是本末倒置!难道,通过诉讼达到合同目的,会更加符合西岛大洲公司的利益吗?三、原审法院的第三大错误是,对本案约定风险收费的特点和条件等不了解、不理解,将风险代理案件当一般案件对待,既违背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风险代理约定的条件成就就应当支付律师费的常理和基本原则。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第十一条:“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据此,结合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风险代理的主要特点,是看有无效果,而不是看工作量和时间的多少。就是说,不管你做了多少工作、花了多少时间,最后没有效果,也不用再付报酬;反之,只要做了工作,取得了相应效果,就应依约付费。代理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所代理的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系列案件胜诉后,甲方再付1400万元,如果败诉则不用再支付任何律师费。”就是这个意思。2、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西岛大洲公司必须依约支付相应报酬。代理合同对风险收费约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实质性条件--胜诉。前面我们已经阐明,我方已通过非诉讼方式,成功达到合同目的,实现了胜诉,这里不再重复。二是程序性要件--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5天内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西岛大洲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至此,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说时间长达6年之久才办到产权证,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因为,当时的约定是这样的,即便8年、10年后才办到产权证,也要等到那时才能要求付款。这是风险代理的特点和合同约定条款所决定的。3、风险收费的比例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述文件中,明确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代理合同当时的标的达5.4亿元,1400万元还不到3%,完全符合收费规定。四、原审法院的第四大错误是,认定“原告代理被告所作的非诉代理工作已经在已收取的100万元律师费中得到偿付。”既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先预付100万元,胜诉后再付1400万元,这是两笔完全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1、签合同时预付100万元,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风险部分的1400万元才是实现合同目的后西岛大洲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西岛大洲公司同意签约时预付100万元,这只是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如上所述,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因此,西岛大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律师费。本案广信君达律所的代理事项为诉讼和非诉讼统一代理,原审法院将已付的100万元作为非诉报酬,将1400万元认定为诉讼的报酬显然是错误的。2、西岛大洲公司必须诚实守信。《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西岛大洲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而不是相反。作为执法机关的法院,应秉公执法,保护广信君达律所的合法权益,而绝不能偏袒、纵容西岛大洲公司的违约失信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对本案律师服务收费类型、胜诉的含义及风险收费等方面认定错误,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适用法律不当,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判如所请,维护广信君达律所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是否“胜诉”应理解为是否胜利实现当事人的诉求,原审法院将“胜诉”局限于诉讼案件的胜诉,不仅不符合合同目的,合同上下文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实践中对胜诉的实际应用。首先,本案《委托代理合同》陈述,“甲方因西岛海上游乐世界系列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显然,该条款中所陈述的“甲方因西岛海上游乐世界系列案件”并不是指的具体诉讼案件,而是甲方西岛海上游乐世界项目所面临的困境,否则不会约定乙方律师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至于该条款中“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显然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其次,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但却没有分别对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分别进行律师费约定。《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了两笔律师费,但这两笔律师费显然是对同一代理事项所约定的律师费,只是对该同一代理事项的律师费进行分期支付而已。显然,本案“甲方因西岛海上游乐世界系列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乙方是作为同一代理事项进行统一收费的。因此,《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2点中所陈述的“胜诉”显然是指完成该同一代理事项,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而不是指的诉讼案件的胜诉。最后,现行各种法律文件中对“胜诉”的理解也不是局限于必须有诉讼。原审中,西岛大洲公司引用了《法律辞典》中对“胜诉”的解释,即“胜诉,‘败诉’的对称。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法院裁判所肯定。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裁决肯定或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实践中仲裁事项,行政复议事项,以及一些申诉、信访等维权事项中,均大量使用“胜诉”的字眼,这些事项显然都不符合《法律辞典》的定义,但实践中却广泛运用,显然,实践中对“胜诉”的理解并不局限于只是诉讼。而本案原审法院机械的以是否有诉讼案件作为是否胜诉的前提则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应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以合同目的,合同上下文条款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二、本案即使考虑西岛大洲公司实际办证土地的面积不足108亩,本案也应按西岛大洲公司实际办证土地面积判令西岛大洲公司向广信君达律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本案西岛大洲公司办证土地虽然只有30540.87平方米(约45.81亩),但主要原因应是之前签订委托合同时所约定的108亩土地应还包括了部分海域面积,而西岛大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西岛大洲公司自然能对相关海域进行使用,因此,西岛大洲公司仍应按全部实现合同目的向广信君达律所支付1400万元风险部分的律师费。而即使考虑西岛大洲公司实际办证土地面积,西岛大洲公司办证土地面积也达到合同所约定108亩面积的42.42%,西岛大洲公司也应按相应办证面积向广信君达律所支付律师费594万元及利息。西岛大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广信君达律所原审起诉请求判令:西岛大洲公司向广信君达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西岛大洲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467064元);西岛大洲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定的事实:2007年5月27日,西岛大洲公司(甲方)与信利盛达(乙方)签订《三亚西岛海上游乐世界项目系列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西岛海上游乐世界系列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事项为:代理甲方就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为提出法律意见书,并代理可能引起的行政诉讼的一、二审诉讼及执行;代理甲方就108亩土地征用问题给三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要求其按当时协议价格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并代理可能引起的行政诉讼一、二审诉讼及执行;代理甲方就三亚市政府参与不正当竞争提起的民事诉讼一、二审及执行;代甲方起草关于三亚市委、市政府违反中央规定,滥用职权,参与经商和不正当竞争的投诉信;协助甲方找有关媒体对以上行为进行调查、跟踪报道和撰写内参;代理其它与西岛公司欠债款项及与西岛大洲公司有关的一切诉讼或非诉讼事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国安律师作为甲方上述系列案件总代理人;王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指派同所其他律师、分别代理以上法律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甲方先预付乙方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乙方所代理的本合同约定的系列案件胜诉后,甲方再付1400万元,如果败诉则不再支付任何律师费;前款律师费在甲方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仲裁书、调解书)并办理相关权证手续到甲方及关联公司名下十五日内兑现。如一方或双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应由双方另行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信利盛达已收到西岛大洲公司律师费100万元。2007年5月28日,广信君达律所代理三亚八海里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海里公司”)向三亚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再次请求完善西岛海上游乐世界项目108亩用地出让手续的行政作为申请书》。2007年6月5日,广信君达律所受西岛大洲公司委托就《行政处罚告知书》一案向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法律意见书》。2007年6月30日,广信君达律所律师起草《关于三亚市政府违反中央规定,直接参与经商和不正当竞争垄断西岛旅游业,严重侵犯群众利益的投诉》并组织群众签名、收集相关资料向中央领导投诉。2007年7月20日,国家信访局向广信君达律所律师王国安发送《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载明:王国安来访反映三亚市政府相关部门与外方合资创办旅游公司与民争利的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转送海南省信访局。2007年8月8日,西岛大洲公司授权广信君达律所律师参加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会。另查明:2008年1月8日,经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西岛大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燕平变更为卢昌芬,股东由孙燕平、三亚西岛云洋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洋公司”)、袁海沁变更为昌达公司。2010年9月10日,西岛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由昌达公司、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昌达公司。2012年11月28日,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复同意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吸收合并信利盛达等律所,合并后的律所名称为广信君达。2013年10月10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布《三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西岛控规A-01-03地块,需统一规划、建设、开发。2013年11月11日西岛大洲公司竞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8日,西岛大洲公司登记取得坐落于三亚市河西区西岛社区地籍号42-01-1078、使用面积30519.5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西岛大洲公司与信利盛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信利盛达与西岛大洲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信守。信利盛达已为广信君达律所吸收合并,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广信君达律所一并承受。广信君达律所、西岛大洲公司双方签约后,广信君达律所已办理大量约定的代理工作,西岛大洲公司应依约向广信君达律所支付代理费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甲方先预付乙方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乙方所代理的本合同约定的系列案件胜诉后,甲方再付1400万元,如果败诉则不再支付任何律师费;前款律师费在甲方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仲裁书、调解书)并办理相关权证手续到甲方及关联公司名下十五日内兑现。对案涉系列案件广信君达律所并未代理西岛大洲公司涉及任何诉讼,也就与胜诉或败诉无涉,广信君达律所诉请西岛大洲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万元并无依据;广信君达律所代理西岛大洲公司所做的非诉代理工作已经在已收取的100万元律师费中得到偿付,原审法院对广信君达律所诉请西岛大洲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利息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信君达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信君达律所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岛大洲公司应否向广信君达律所支付律师费140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西岛大洲公司与广信君达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西岛大洲公司向信利盛达律所支付1400万元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是合同约定的系列案件胜诉且西岛大洲公司收到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信君达律所并未代理西岛大洲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任何诉讼,遑论案件胜诉与否,因此,上述律师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广信君达律所请求西岛大洲公司支付1400万元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信君达律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00元,由上诉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