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8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香娇与薛学友、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娇,薛学友,林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015号原告:林香娇,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学友,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海燕,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香娇诉被告薛学友、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学友、林海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香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薛学友、林海燕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1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4日起,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7日起,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7日起,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6年11月27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薛学友、林海燕承担。事实与理由:薛学友、林海燕以急需资金为由四次向其借款共计28万元。2015年9月24日借11万元,2015年9月27日借6万元,2015年11月7日借6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2015年11月27日借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利息已付至2016年11月27日,上述四笔借款均由薛学友出具借条认欠。后经其追讨,本息至今未还,薛学友、林海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薛学友、林海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薛学友、林海燕未作答辩。林香娇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薛学友、林海燕结婚登记申请书,因薛学友、林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学友与林海燕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薛学友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林香娇借款四笔共计28万元。其中,2015年9月24日借11万元,2015年9月27日借6万元,2015年11月7日借6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2015年11月27日借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该笔利息已付一年,上述四笔借款均由薛学友分别出具借条认欠。嗣后,林香娇向薛学友、林海燕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林香娇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做出(2017)闽0128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对薛学友、林海燕名下价值相当于36784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全申请费为2359元。本院认为,林香娇与薛学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香娇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薛学友、林海燕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林香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薛学友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林香娇主张借款的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8%或2%计,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薛学友的借款是发生在与林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海燕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薛学友、林海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薛学友、林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香娇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1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4日起,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7日起,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7日起,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6年11月27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诉讼保全费2359元,合计9176元,由薛学友、林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海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