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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志巧与吴珍伟、陈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巧,吴珍伟,陈日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263号原告:韩志巧。被告:吴珍伟。被告:陈日坤。原告韩志巧与被告吴珍伟、陈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志巧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珍伟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日坤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志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珍伟、陈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吴珍伟由被告陈日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日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吴珍伟在欠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万元。此后,被告吴珍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陈日坤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条系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现主张与被告吴珍伟之间系借贷关系,且被告吴珍伟没有对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珍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吴珍伟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吴珍伟经原告诉至法院,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日坤自愿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陈日坤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珍伟、陈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珍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志巧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日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吴珍伟、陈日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陈爱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