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迪,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至3月6日,被告人程迪携带弹弓、钢珠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长沙县星沙建材市场、星沙二区等地,采用弹弓打钢珠的方式将汽车车窗玻璃击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财物共计4次,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1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程迪窜至长沙县星沙建材市场建阳酒店小巷内,将被害人江某所有的湘A×××××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窗玻璃击碎,在车内盗得和天下烟2条、黄硬芙蓉王烟1条、五粮液白酒1瓶、四特东方韵白酒2瓶,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670元。后销赃至金升烟酒店,所得赃款用于其花销。2、2017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程迪窜至长沙县星沙二区70栋仁爱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所有的湘A×××××黑色奔驰越野车车窗玻璃击碎,在车内盗得和天下烟1条、中华烟1条,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后销赃至金升烟酒店,所得赃款用于其花销。3、2017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程迪窜至长沙县星沙二区19栋旁,将被害人王某1所有的湘A×××××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击碎,在车内盗得和天下烟2条、软芙蓉王烟2条,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后销赃至金升烟酒店,所得赃款用于其花销。4、2017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程迪窜至长沙县星沙开元鑫阁板仓路边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曹某1所有的湘A×××××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击碎,在车内盗得和天下烟2条、五粮液白酒2瓶、五粮液PTVIP白酒6瓶,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280元。后销赃至金升烟酒店,所得赃款用于其花销。2017年3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星沙二区鑫缘宾馆对被告人程迪进行盘查时,发现其背包中疑似作案工具口罩、手电筒、弹弓、钢珠等物品,随后将其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五粮液PTVIP白酒6瓶、五粮液白酒2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1,将五粮液白酒1瓶、四特东方韵白酒2瓶、黄硬芙蓉王烟1条、和天下烟1条发还给被害人江某,将和天下烟1条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将和天下烟2条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程迪销赃款2300元发还给金升烟酒店胡某。公安机关还扣押作案工具弹弓、钢珠及口罩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陈某、王某1、曹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程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2笔盗窃事实中五粮液白酒2瓶,因被告人程迪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程迪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但从其身上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程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迪退赔被害人江学明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陈钢经济损失400元,退赔被害人王德建经济损失1100元,退赔被害人曹建新经济损失1800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程迪的作案工具弹弓、钢珠、口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俊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