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玉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萍,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刚,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赵启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上诉人陈玉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州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萍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信用卡交由本人丈夫使用可能会使密码泄露的风险增加,对伪卡交易的发生亦有过错。但在中国夫妻财产共有制的背景下,交由丈夫使用与交由他人使用有本质区别,与本案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案涉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建行通州支行未能保障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信用卡领用协议》并非法律法规,亦非行业规范,而是格式合同及条款,建行通州支行对案涉条款并未尽到提醒义务,仅将条款加黑。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案涉条款应作对本人有利的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本人过错的依据。3.一审加重了本人的举证责任。正如建行通州支行所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规定“银行卡盗刷后,持卡人向商业银行主张赔偿的,其应对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能够证明被盗刷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人的证据足以证明银行卡被盗刷,一审亦予确认,本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且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一审并无自由裁量权。建行通州支行辩称:1.陈玉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交易系伪卡盗刷。根据陈玉萍的信用卡账单,案涉四笔交易均非在我行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交易描述显示为邯郸市玖天酒店、大连市乙纲职业服装、大连市西北马记餐饮等。目前POS市场存在一台机器关联多个商家,并且显示不同地域省市的现象,故交易描述所显示的地点并不能代表实际消费地点,该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异地盗刷事实。2.陈玉萍应自行承担其违约违规带来的损失。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者转借他人使用。第六十二条还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甲方应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的,由甲方承担因此带来的损失。陈玉萍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无论对方与陈玉萍之间是何种关系,均系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由此带来的风险、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其自身承担。3.信用卡领用协议相关条款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许可,也无法定无效情形,并无争议。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栏处,有加粗字体提示“请仔细阅读后签字”。陈玉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字行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是对协议内容持认同和接受态度,其放弃阅读了解协议内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据以加重我行的责任。综上,陈玉萍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陈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本人不承担人民币71868元及滞纳金的还款义务;2.请求判令建行通州支行消除本人因上述还款义务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建行通州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8日,陈玉萍填写《龙卡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建行通州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声明已仔细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下同)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乙方(建设银行,下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甲方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本人承担;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甲方应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的,由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若甲方将信用卡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的,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人民币,乙方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甲方在互联网上使用信用卡时应保证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该申请被批准后,陈玉萍在建行通州支行处领用了一张卡号为43×××70的信用卡,交由其丈夫季胜康使用。2016年10月27日,季胜康携带案涉信用卡在珠海期间,该卡分别在河北省邯郸市及辽宁省大连市发生四次消费,消费金额为1400元、11000元、29520元、29948元,总额71868元。陈玉萍收到短信提示后致电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户服务热线4008200588,告知信用卡被盗刷。同日22时,季胜康携带该信用卡至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报案,称信用卡在异地被盗刷,梅华派出所告知季胜康至信用卡开卡地报案。2016年11月14日,陈玉萍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城中派出所已立案受理,但至今未能侦破。一审法院认为,陈玉萍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2.如系伪卡交易,损失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易信息显示四笔交易地点在邯郸和大连,建行通州支行主张目前的POS机市场普遍存在一台P**机关联若干商家且显示不同地域的现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涉交易发生后陈玉萍即数次致电建行通州支行的信用卡中心进行交涉,且其丈夫季胜康当日至梅华派出所报警,证明当时其身处珠海,据此可认定案涉交易非季胜康本人操作。陈玉萍陈述仅自己与丈夫季胜康知晓该信用卡密码,即便陈玉萍还将信用卡交予他人并告知密码,但从地域上来看,邯郸与大连相距一千多公里,交易行为人同日横跨两地刷卡消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季胜康报警时出示了银行卡,公安机关接警人员查看后抄录了卡号,证明当时银行卡由季胜康携带,据此可认定案涉交易并非行为人持真卡进行。陈玉萍已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建行通州支行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以上事实,故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建行通州支行向陈玉萍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建行通州支行应保障陈玉萍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安全及信息安全,并通过更新设备和技术升级来提高银行卡卡片的防伪性以及银行卡交易系统和设备的安全性,以最大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陈玉萍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也具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信息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建行通州支行未能保障陈玉萍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且其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亦均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陈玉萍的信用卡被盗刷,可以认定建行通州支行未能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玉萍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承诺,表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并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虽然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则视为违约,损失自行承担。但该条款适用前提是交易所持银行卡为真实、合法的银行卡,而涉案交易所用信用卡系伪卡,故建行通州支行不能据此免责。但案涉信用卡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消费,陈玉萍在明知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的情况下,仍交予丈夫使用,则可能使密码泄露的风险增加,对伪卡交易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建行通州支行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上述因伪卡交易产生的透支款项由陈玉萍负担20%,其余损失由建行通州支行负担。建行通州支行作为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负有消除相应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一审判决:一、陈玉萍对其持有的发卡银行为建行通州支行卡号为43×××70的信用卡于2016年10月27日发生的四笔金额分别为1400元、11000元、29520元、29948元透支款项中的57494.4元及四笔交易产生的滞纳金不负偿还义务;二、限建行通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陈玉萍因逾期未归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透支款项及滞纳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三、驳回陈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元,由陈玉萍负担160元,建行通州支行负担638元(已由陈玉萍代垫,待执行时由建行通州支行一并给付陈玉萍)。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玉萍应否对案涉伪卡交易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及滞纳金不负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的问题。一审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陈玉萍已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建行通州支行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以上事实,从而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建行通州支行二审庭审中对此虽持异议,但其并未提出上诉,一审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现在争议的是案涉交易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陈玉萍向建行通州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建行通州支行经审核同意并予发放,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根据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案涉信用卡系双方履行信用卡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由建行通州支行制作并交由陈玉萍使用,陈玉萍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信用卡及密码,建行通州支行则应当按照约定保障信用卡交易的安全。现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导致伪卡交易成功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由于建行通州支行未能对该信用卡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其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信用卡信息被他人复制,在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陈玉萍本人或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其所认可的交易终端未能识别伪卡而同意他人交易指令,并从陈玉萍信用卡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这是伪卡交易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案涉信用卡的使用需要密码,该卡被成功盗刷系实际使用了正确的密码,虽无证据显示陈玉萍或建行通州支行泄露了密码,但均不排除双方泄露的可能性。案涉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条款并不存在争议解释,陈玉萍未能根据约定保管好信用卡并由其本人使用,而是将信用卡交由其丈夫使用,其行为致使密码泄露的可能性增加。鉴于此,在敦促银行业不断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也为了防范持卡人的道德风险,一审酌定陈玉萍对案涉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从案涉信用卡被盗刷发生之时对还款责任的承担即存在争议,一审认定建行通州支行作为发卡行,负有消除相应不良信用报告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玉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上诉人陈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