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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国校、同煤鹏程物业公司、同煤鹏程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校,大同煤矿集团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昌里物业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519号原告:杨国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润喜,大同市矿区口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和祥街泰昌里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6237639XF。法定代表人:高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昌里物业站,住所地:泰昌里小区内。负责人:陈根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该站护卫队队长。原告杨国校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鹏程物业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鹏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泰昌里物业站(以下简称:同煤鹏程物业公司泰昌里物业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润喜、被告同煤鹏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宾、同煤鹏程物业公司泰昌里物业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把其设立在门前的农贸市场搬离或撤销;2、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恒安新区泰昌里小区一住户,也是该小区业主之一。原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被告的相关管理制度,行使着应有的权利,履行着应有的义务,在事实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初住该小区几年中,该小区环境优雅、空气清新、平静整洁,安全状况良好,使原告及其他住户有一个良好舒适的居住环境。但近两年来,被告所管辖的该小区物业站把早市、农贸市场设立在小区内并管理和维持该市场的运行和市场秩序。由于该市场的出现,改变了原小区安静、舒适、优雅安全的生活环境,整天喧闹、嘈杂声不断、烟雾缭绕、垃圾满地、蚊蝇四飞。闲杂人员随意出入,被盗、被损坏现象不断发生,针对该现象,原告和其他住户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并拨打了市长热线电话,但被告欺上瞒下,至今没有取缔该市场。由于该市场紧挨着原告的居所,使原告居所四周垃圾满地,蚊蝇乱飞,喧闹不断,屋角气味难闻,墙边时有点火焚烧柴物取暖,烟雾缭绕,不仅影响着原告的正常出入行走,影响着原告的正常睡眠和午休,而且使原告的住所和财务的安全隐藏着隐患。2017年春节前,原告停放在门前的小轿车多次被划、车漆被破损,今年4月8、9号,原告住所的窗玻璃被砸,门被破毁,对于该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辖的物业站理论并要求赔偿,至今没有任何回应。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负有管理维护所辖小区的义务,被告有给小区业主创造一个良好舒适、安全、环境的义务,但被告不仅没有做到,而且把农贸市场设在小区业主居住的环境内,并没有管理好市场的秩序,而且因该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同煤鹏程物业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无相应证明予以证明,答辩人对原告的心情可以理解。原告居住在小区内,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不存在物品管理服务,答辩人的义务仅限于清洁小区内垃圾、环境及绿化管理,尽量给小区提供环境优雅、空气清新的生活环境。原告车辆停放在原告楼边,原告并没有就该车辆停放向答辩人交过任何管理车辆的费用,并且没有约定原告缴纳的物业费中包含了车辆管理费,原告车辆在小区损坏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家玻璃是社会人员蓄意破坏的,答辩人虽然是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摆设摊点、对故意违法的人员,答辩人执法权利。原告的诉求无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同煤鹏程物业公司泰昌里物业站辩称,答辩人没有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应该是鹏程物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向12345政府热线反应情况材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玻璃破损及车辆划痕不能证明侵权人是被告所为,车受到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在小区产生的,照片不能证明垃圾时长久存在的。对于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小区内市场导致的,而且情况说明证明了是有人恶意破坏,这不是小区所能预防制止的。政府热线证明了被告没有权利治理,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内容。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对上列证据的可采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国校居住于本区恒安新区泰昌里小区,被告同煤鹏程物业公司系包括对原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杨国校因其住所旁的农贸市场对其居住环境造成影响,对其财物造成损害,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2017年5月,原告杨国校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校与被告同煤鹏程物业公司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诉请被告把其设立在门前的农贸市场搬离或撤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一定瑕疵,被告以其不具有行政执法权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对于农贸市场的开设、管理等事宜,应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被告该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对小区加强管理,为业主营造一个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一节,原告应依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力,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由被告造成。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侯兆光人民陪审员  赵兰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