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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龙,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吴忠市。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鹏龙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6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鹏龙先后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国土住宅楼附近的金康按摩店、蒙西花园B区、蓝天花园小区等处,采取割破纱窗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取被害人齐某、董某、柴某等住户内所放现金3612元及黑色华为、天美仕手机7部等物品,共计价值4621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赃物部分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董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杨鹏龙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搜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钱柜通讯卖赃物手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杨鹏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依法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橡胶手套1副、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其他犯罪所得零星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