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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知恩服饰有限公司与汪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知恩服饰有限公司,汪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07号原告:上海知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6号南2#楼3、5楼。法定代表人:陈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鑫,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汪波,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上海知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知恩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知恩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波清偿原告货物损失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依次签订了五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工艺技术资料、实样、唛架及样板等,由被告参照工艺单和样衣生产大货,加工五款产品,五款货物共计人民币1232481元,批发价为431368元。合同约定2014年12月被告将加工合格的产品交给原告入库,经原告公司的后道检验合格入库后,被告凭原告签字的入库清单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未将任何产品交给原告入库,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被告均未能予以交付,对原告的日常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及品牌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失,对此被告也未给予任何赔偿,导致诉讼。被告汪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汪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11月依次签订了五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工艺技术资料、实样、唛架及样板等,由被告参照工艺单和样衣生产大货。合同约定2014年12月被告将加工合格的产品交给原告入库,经原告公司的后道检验合格入库后,被告凭原告签字的入库清单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后被告为弥补原告损失,向原告出具160000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约定在2015年7月份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原料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损失16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损失款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损失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知恩服饰有限公司损失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王文德人民陪审员  叶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