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窦洪灿、窦善友等与李炳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洪灿,窦善友,李炳辉,李绍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594号原告:窦洪灿。原告:窦善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娟。被告:李炳辉。被告:李绍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原告窦洪灿、窦善友与被告李炳辉、李绍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窦洪灿、窦善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辉、李绍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遂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3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炳辉驾驶被告李绍坤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夏庄镇五龙庄村南十字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窦洪灿(载原告窦善友)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炳辉与原告窦洪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窦善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造成两人受伤,我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照双方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交的被告行驶证复印件比较模糊,我司需庭后核实行驶证的年检记录,如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我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属于免赔事项,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炳辉、李绍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炳辉驾驶被告李绍坤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高密市夏庄镇五龙庄村南十字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窦洪灿(载原告窦善友)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炳辉与原告窦洪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窦善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炳辉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绍坤名下。原告窦善友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0174.3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2016年9月21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能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每日3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窦善友系高密市**浸胶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3200元(110元×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弟弟窦**护理,窦**系高密市**浸胶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70元,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费6942元(115.7元×6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之父窦**于1943年11月1日出生,其母袁**,于1943年7月12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7年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13897.8(19854元×7年×10%÷2人×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35元。以上窦善友共计主张损失128939.17元。原告窦洪灿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8849.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2016年9月21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能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每日3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窦洪灿系潍城区****木门经销处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80元,其主张180天的误工费为20880元。原告窦洪灿受伤后由其妻子李**护理,李**系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20元,护理90天,护理费10260元。原告窦洪灿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88326元(31545元×20年×14%)。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窦洪灿之母亲荆**,于1933年6月26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954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74.45元(18954元×5年×14%÷4人);其二子,窦**和窦**,均于1998年7月2日出生,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9.54元(18954元×1年×14%÷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54.01元。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1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1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原告窦洪灿共计主张损失200909.26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窦善友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3月9日的三份门诊收费单据351.38元,976.11元,44.45元,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上均无记载。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工资发放表没有制表人的签字,要求原告提供高密市**浸胶厂年检记录。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应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复印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窦洪灿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3月9日的门诊单据401.68元,门诊病历上无记载,不予认可。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工资发放表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是2015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的工资发放表,但是在这三份工资表上,经理签字和制单员的署名时间都是2015年10月15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营业执照我司认为原告应提交个体工商户网上年检的相关证据,并且需要提供进货发票,单据等证据用以证实该个体工商户属于持续经营状态;我司认可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工资发放表我司认为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营业执照应提供网上年检的相关证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要求提供房产证原件审核;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应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车损,对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间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因窦洪灿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窦善友也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窦善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多份、诊断证明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高密市姜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高密市姜庄镇**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一份,高密市姜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提供高密市姜庄镇**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一份,高密市姜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复印费发票一份;原告窦洪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多份、诊断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姜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潍城区****木门经销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潍坊经济开发区张氏街道城市社区管理办公司玄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张氏街道办事处、晟达家园物业办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潍坊住建局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提供高密市姜庄镇**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姜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高密市人民医院复印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本院委托作出的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炳辉驾驶被告李绍坤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窦洪灿(载原告窦善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炳辉与原告窦洪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窦善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炳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均系机动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窦善友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窦善友主张的2016年3月9日的三份门诊收费单据,分别是351.38元,976.11元,44.45元,共计1371.94元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病历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18802.43元(20174.37元-1371.9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病例复印费35元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提出工资发放表没有制表人的签字,本院经核实被告提出异议属实,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3954元及消费性支出9519元计算,误工费为7716元【(13954元+9519元)÷365天×120元】,护理费为3858元【(13954元+9519元)÷365天×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无证据证明居住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100元;为减少原告讼累,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其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663.3元(9519元×7年×10%÷2人×2人);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窦洪灿部分: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9日的门诊收费401.68元,因未提交门诊病历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48447.57元(48849.25元-401.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80元,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瑕疵,故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787元【(13954元+9519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910元、复印费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房权证及水电费单据,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832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三处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窦洪灿未提交其母亲荆**在城镇居住,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计算,为1665.82元(9519元×5年×14%÷4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子窦**和窦**,随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6.33元(9519元×1年×14%÷2人);原告的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作出的认定为准,应为14100元。综上,原告窦善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8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病例复印费35元、误工费7716元、护理费3858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医疗费1880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700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59.19元【10000元÷(27002.43元+51057.57元)×27002.43元】,余额23543.24元(27002.43元-3456.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771.62元(23546.12元×50%);误工费7716元、护理费3858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2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414.76元【110000元÷(47245.3元+123625.15元)×47245.3元】,余额16830.54元(47245.3元-30714.17元),及鉴定费2300元、病例复印费35元,共计19165.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582.77元(18866.11元×5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5228.34元。原告窦洪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447.57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91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83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15元、车辆损失14100元。其中医疗费4844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105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540.81元(10000元-3459.19元),余额44516.76元(51057.57元-654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2258.38元(44516.76元×50%);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978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8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15元,共计12362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585.24元(110000元-30414.76元),余额44039.91元及鉴定费2300元、病例复印费35元、评估费910元,共计47284.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3642.45元(45918.5元×50%);车辆损失14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050元(12100元×5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0076.88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李炳辉、李绍坤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窦善友损失5522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窦洪灿损失1400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炳辉、李绍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原告窦善友负担351元,原告窦洪灿负担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