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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定为与被告郭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定,郭文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1804号 原告:孙安定,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建华路明蒂庭2座702号,现住湖南省耒阳市南正街,公民身号码:430419197810090014。 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生,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西湖北路43号3单元103室,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202261439。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19号万德大厦十楼。 代表人:何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安定为与被告郭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雪梅、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孙安定的委托代理人资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生、华泰财险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4日,原告孙安定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宝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定的委托代理人资腾飞、被告郭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郭文生驾驶粤B6L630小车沿耒阳市金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粤X09860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避让不当,两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万余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六个月,带药出院巩固治疗,每月复查等。出院后,原告又在耒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被评定为拾级,需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467元。由于被告郭文生为粤B6L630小车向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1467元(医疗费428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45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80元、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文生赔偿70%,减去已付的400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郭文生驾驶粤B6L630号小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文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行驶证,用以证实粤B6L630号小车系被告郭文生所有。 3、病历、医药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所用的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5、户籍信息、证明、独生子女证,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郭文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 被告郭文生辩称,被告郭文生为涉案车辆向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郭文生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0元,被告郭文生承担相应责任后,超出部分应扣转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郭文生。 被告郭文生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及住院押金、交警队出具的收据,用以证实涉案小车向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郭文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被告郭文生对证据1、2、3、4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不构成原告的被扶养人,不予认定。被告郭文生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郭文生(持A2型驾驶证)驾驶粤B6L630小车沿耒阳市金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遇原告(持C1E型驾驶证)驾驶粤X09860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避让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6)第43048162016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文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五局集团二公司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出院后,又在耒阳市中医院作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985.42元,其中被告郭文生垫付了4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该所于6月24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需后期医疗费用(取骨折处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左右;3、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粤B6L630小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文生,被告郭文生为该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15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15时止。 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父母孙立达、黄娟均系耒阳市生资公司退休人员,有固定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文生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车情况,影响了原告驾驶车辆的正常通行,致原告受到损害,行为上有重大过错;原告驾驶未年检、未保险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造成本次事故,自身也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为此认定被告郭文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依照该结论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7:3;被告郭文生为粤B6L630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文生分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2985.42元,原告的请求金额为429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5、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计算75天,为7271元(35387元/年÷365天×75天);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50天,为14211元(34582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康复情况,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计算。上述各项共计143748元,其中第1-4项5319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因已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赔偿10000元;第4-9项895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赔偿89550元。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44198元(143748元-10000元-89550元),由被告郭文生赔偿30938.6元(44198元×70%),原告自行承担13259.4元(44198元×30%)。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9550元(10000元+89550元),因被告郭文生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超出应承担部分9061.4元(40000元-30938.6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扣转支付给被告郭文生,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0488.6元(99550元-9061.4),向被告郭文生支付保险金9061.4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文生赔偿损失149284元中的90488.6元,并由被告华泰财险宝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安定损失90488.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支付被告郭文生保险金9061.4元; 二、驳回原告孙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郭文生负担2062元。原告已垫付2062元,被告郭文生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曹兰兰 打印责任人:邓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