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阎安正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安正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安正,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射洪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惠君,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安正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安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阎安正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兴盛街10号小店内,通过微信、电话以及现场投注的方式,接受外围六合彩投注,从中获利。至被抓获时,阎安正共收取约29期投注,每期接受投注额500元到5000元不等,投注额共计约94000元,参赌人员每期18-40人不等。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民警在该小店将阎安正抓获,同时抓获三名参赌人员。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刘某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阎安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阎安正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阎安正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阎安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3.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安正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安正以营利为目的,以收受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赌博罪对被告人阎安正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安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阎安正参与六合彩赌博时间较长,不属于情节较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阎安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阎安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阎安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安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