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年春、徐国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年春,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国清,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培雨,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唐某乘坐罗某驾驶的黄包车行至德兴市新营街道国色天香KTV附近的一处公交车站台边,因有一女子欲搭车,被害人唐某不同意罗某继续载客,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罗某到国色天香KTV找到其外甥王某,二人回到公交车站台边,王某朝被害人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鼻部受伤流血,被害人唐某朋友笪某遂将唐某被打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害人熊某。不久被害人熊某与邵某等人也来到国色天香KTV门口,被害人熊某看到徐某站在门口便询问唐某被打的事情经过,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正在KTV唱歌的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三人看见后一起上前将被害人熊某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唐某见状上前劝阻,也被打倒在地。后被害人刘某与其妻子郑某路过现场,被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三人误认为系对方的帮手也被殴打致伤。经德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刘某二人的伤情均系轻微伤。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到德兴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余培雨到德兴市公安局投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熊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笪某、潘某、邵某、王某、罗某、郑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谅解书,前科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年春、徐国清、余培雨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年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年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国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余培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兴人民陪审员 倪佰广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