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浩与张红莲、刘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刘兆兵,张红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3民初655号原告:刘浩,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兵,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张红莲,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刘浩与被告刘兆兵、张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2.判令被告刘兆兵、张红莲支付利息346500元;3.判令被告刘兆兵、张红莲支付违约金70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夫妇因购买农资从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利息清至2015年7月19日,剩余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兆兵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确实是从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剩余105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也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有点高了,请法庭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张红莲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确实是从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剩余105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也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有点高了,请法庭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因购买农资向原告刘浩借款115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150000元钱款出借给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按月付息。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兆兵的账户分三次转账1150000元,被告刘兆兵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现尚余借款本金10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浩与被告刘兆兵、张红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刘兆兵、张红莲给付借款,被告刘兆兵、张红莲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应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46500元、违约金70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合计462000元,未超过以本金1050000元、月息2%、借款期间22个月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兵、张红莲偿还原告刘浩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346500元、违约金70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合计15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8元,减半收取计9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4元,由被告刘兆兵、张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解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李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