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郑贤琼、郑建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郑贤琼,郑建分,李望,金立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288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机场路桃源花园*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93609W。负责人:张一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剑,男,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贤琼,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郑建分,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李望,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金立区,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郑贤琼、郑建分、李望、金立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撤诉。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